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城支行。 负责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被告:杜某,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万泉镇杜家村一社。 被告:平凉市金运来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与被告杜某、平凉市金运来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金运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的负责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平凉金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城支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16000元,支付利息35807.52元,本息合计151807.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型号为东风牌,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栏式货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等变现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因从事货运需要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6万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型号为东风牌,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栏式货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达担保,同时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该笔贷款全程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1.6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期限总计36个月,年利率9.15%,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以第一被告所有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型号为东风牌,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栏式货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且由第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制定的账户发放了全额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贷款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平凉市金运来运业有限公司答辩:合同上字是杜某签的,但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是我们金运来使用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因从事货运需要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6万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型号为东风牌,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栏式货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达担保,同时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该笔贷款全程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1.6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期限总计36个月,年利率9.15%,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以第一被告所有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型号为东风牌,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栏式货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且由第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全额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贷款本息分文未还。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杜某、柳巧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页、杜某,柳巧粉结婚证复印件、照片各1份2页、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页、《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1页、《担保承诺书》1份1页、《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1页、《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1份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动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3页《抵押担保合同》1份5页、《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单款明细查询各1份2页、利息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有聊天记录1份1页、账户交易明细1份1页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与被告杜某、平凉金运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杜某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与被告平凉市金运来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主张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要求被告杜某返还借款及利息,并对被告平凉金运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杜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将借款转入其银行账户,被告杜某对该款享有处分与支配权,同时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杜某以未使用借款为由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城支行借款本金116000元,利息35807.52元,本息合计151807.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城支行对被告平凉市金运来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栏式货车拍卖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杜某、平凉市金运来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磊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锦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