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宏,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宝志因与被上诉人崔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被上诉人崔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宝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声称与上诉人相识,上诉人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借款40万元,该事实属于捏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所说银行转账,实际上是上诉人向张某的借款。上诉人在2019年4月18日向张某借款,收到钱款后向张某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是受张某指示支付给上诉人钱的。上诉人和张某之间是借贷关系,此前上诉人经常找张某借款,张某也曾经用他人(包括被上诉人)卡号转账给上诉人,在还款时,上诉人也是将钱款直接还给张某,双方一直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其次,2019年4月18日借贷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张某,但上诉人在2019年6月18日就已将该借款还清。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上诉人就以现金方式将欠款全部归还给张某了,上诉人还款中有37.5万元是在上诉人的农业银行卡中支取,3.3万元是上诉人门市收取的货款,该事实有上诉人的银行取款记录和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最后,被上诉人一审时称上诉人2020年1月20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利息1万元一事,完全是子虚乌有之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何来支付利息一说。至于张某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以张某向被上诉人的转账,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贷利息完全是凭空想象。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一个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上诉人的证据及陈述均未予考虑,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言论,导致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事实来看,张某应为本案的当事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准确适用诉讼第三人制度,依职权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认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放贷关系,或是借贷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应追加而不追加第三人,漏列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庭审时补充:自从2017年的8月23日至2019年的4月18日,上诉人林宝志向张某借入资金总计近100万元,一共分五次。第一次是2017年的8月23日借入资金10万元。第二次是2018年的4月15日,借入资金是20万元。第三次是2018年的8月27日,借入资金是20万元。第四次是2018年的12月21日,借入资金是10万元。第五次是2019年的4月18日,商定借入资金40万元,实际支付资金是39.2万元。上述借款转出方是崔玉宏,对上述借款到约定的还款日分别由上诉人林宝志偿还给张某。前四次均转入张某的账户,最后这次是2019年6月18日,当时商定是给付现金是40.8万元,上诉人在门市请求张某免了2,000元的利息。实付的款项是40.6万元,该款按照张某的指示,由林宝志存入张某的妻子肖永利的账户。存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有银行存入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另外对张某和本案的被上诉人崔玉宏之间二者之间业务往来、经济往来相当多。在2020年的1月20日以后,二人有多次微信往来,张某转付被上诉人崔玉宏利息均有备注。一审认定的1万元钱没有备注,该笔钱据证人张某讲,不是支付给崔玉宏的利息,该1万元钱与本案也没有任何的联系。所以说一审认定的2020年1月20日支付1万元的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该1万元钱与案毫无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崔玉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将借款40万元借给上诉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9年4月18日,上诉人因经营需要,通过被上诉人的同学,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当天,被上诉人将该借款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扣除当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上诉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其接受了该款,并实际使用,借贷合同就已实际履行。其所说将借款还给了张某,但被上诉人才是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上诉人还款也应直接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张某。而证人张某称将该款已偿还给被上诉人,更是子虚乌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张某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而本案中追加的张某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张某是中介,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一审上诉人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做证,其也表明欠款应由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显然是曲解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崔玉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系同学关系,案外人张某与被告系亲属。2019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张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将40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后,通过喀左锦银村镇银行汇入被告尾号为7268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9.2万元,该款由被告支取使用。借款后,被告通过张某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通过张某所借款项,利息均按2分计算。
另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多次借款往来,原告曾于2018年4月15日向被告尾号为726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20万元,此款被告已偿还。
另查明,被告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涉案借款系其向张某所借,并为张某出具借条,且此款及利息被告已于2019年6月18日偿还张某。庭审中张某作为证人出庭,称被告曾于2019年交给其人民币40.8万元,其已将此款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现金方式交给原告,但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称未收到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被告通过张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并由被告支取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涉案借款系其向张某所借,且借款本息已偿还,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并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其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证人张某出庭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已偿还,被告曾于2019年交给其人民币40.8万元,其已将此款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现金方式交给原告,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曾通过证人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因证人证言与其替被告通过微信给付原告利息的行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预先扣除8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9.2万元,因此,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39.2万元计算。《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被告已通过张某给付原告的1万元利息,应在还款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崔玉宏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2万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已付利息1万元,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林宝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某借入资金的清单及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2、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某归还资金清单及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3、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1、上诉人共向张某借款五次,资金转入方均为被上诉人,接收方均为上诉人,借款是由上诉人与张某共同商定,上诉人均是以向张某的账户汇款的形式归还借款,本案借款亦存入了张某指定的其妻子的账户。2、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张某只是中介,并未将钱借给张某。证人证言不属实,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及合作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借入资金部分的对账单显示所有借款均由被上诉人汇入,不能反映出借款系由上诉人与张某商议、张某系出借人的内容;2、关于归还资金清单及对账单,仅能反映出上诉人的还款方式为将借款汇入张某的账户,再由张某转账给被上诉人,亦不能证实张某为出借人;3、证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如何认定;第二,上诉人是否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第一,关于借款的出借人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8日将借款39.2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即2019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故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借款系与张某商议、张某为实际出借人,并主张应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系受张某委托或指示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照上述规定,即使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归还借款的方式为上诉人向张某转账、再由张某向被上诉人转账,但因张某自认并未将收到的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偿还借款后,可另案向张某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林宝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