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文,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江苏飞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百禄镇中小企业园(百禄镇326省道南侧大南南边)。 法定代表人:陆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魏文与被告江苏飞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被告飞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报销款25230.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需要原告为其跑不动产证,于2017年4月15日开始办理不动产证手续,原告先垫付费用至结束共25230.83元,由第三方出具付款凭证及证明人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报销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飞展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相关证据上仅是周飞签字,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凭证签字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飞展公司已经完成股权变更,周飞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飞展公司。原告要求垫付的费用并不是办理不动产权的必要即合理费用,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8份单据粘贴簿(后均附发票),其中为公示建设方是否欠农民工工资支出广告费600元、为办理房产登记所支出车保养费600元、过路费100元、汽油费7141元、垫付公司电费7851.83元、办不动产证垫付打印资料费1378元、房屋测绘费2550元、招待费5010元。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飞在单据粘贴簿审核栏处签字证明。 2、综合楼验收的规划核实认可书、测绘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文件交接单、飞展公司委托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证明其为飞展公司综合楼验收、登记处理相关事务。 3、原告与王忠飞的聊谈记录。 被告质证意见: 1、周飞当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明效力存疑。测绘费对方开票公司是测绘有限公司,按道理应该有合同的,但是飞展公司并没有相关合同,飞展公司也没有入票,不具有证明力。汽油费并不能证明是为了飞展公司办理不动产证而产生的费用。广告费、电费等与办理不动产证无关。600元车保养费,开票日期是2018年2月14日,产权证在该时间已经办理完成,不予认可。 2、对综合楼验收的规划核实认可书、测绘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和不动产证的办理是有关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是2018年1月29日至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接单也在此期限内,超此期限的事项办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委托办理权限,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不动产权证的办理依照法定程序,要在办理验收合格后产生的,包括测绘。 3、原告与王忠飞的聊谈记录仅是聊天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垫付费用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广告费600元,原告提交灌南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内容为广告费的发票予以证实,因其系以向社会公示方式防止建设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产生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保养费600元、汽油费7141元、过路费100元,该三项费用系用于原告自己的车辆,并非飞展公司所有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办理不动产打印资料费1378元,原告提供付款方为飞展公司的发票,但其未能提供复印具体资料的名称,本院考虑该费用的发生有其必然性,酌定为500元。 关于办理不动产房屋测绘费2550元,有灌南县巨业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办理房产登记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招待费5010元,原告陈述系与相关单位协调办理产权事宜而产生,因该费用的发生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电费7851.83元,有国家电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灌南县供电公司出具的,付款方为飞展公司的发票为证,被告辩解该费用与办理产权登记无关,考虑该费用发生具有必然性,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飞展公司已经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飞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周飞,2017年11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建荣。原告曾是飞展公司的员工。2017年,飞展公司综合楼验收期间,原告还负责办理验收、登记等事宜。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垫付电费7851.83元、为办理飞展公司综合楼验收、登记事宜垫付广告费600元、资料打印费500元、房屋测量费255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01.83元。后因被告未将垫付款项给付原告,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飞展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经营所垫付的费用,对其合理性支出部分,被告应负偿还义务。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与办理产权登记无关,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进行分析认定,对认定的合理性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参照资金占用利息的相关标准,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飞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文垫付款11501.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江苏飞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元,原告魏文负担1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