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相唐进,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庆道,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龙,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相唐进与被告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唐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庆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相唐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自2018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3月,之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姨兄弟关系,2017年3月23日,被告以出国劳务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五,被告的女朋友刘琪提供担保,到2018年3月23日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李玉龙向原告相唐进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李玉龙本人,借到相堂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每月返还利息300元”。借款发生后,2018年3月23日被告偿还一年的利息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相氏家族,堂子辈用得是“堂”,原告身份证登记为“唐”,借条载明的“相堂进”系原告本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原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依法应当分段计算:自2018年3月24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相唐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李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仇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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