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志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

被告:刘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志勤与被告刘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勤被告刘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志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子龙偿还原告谭志勤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利息肆万元,从2020年5月计算至2021年4月,月息2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志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子龙偿还原告谭志勤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子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志勤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刘子龙出具借据,双方约定2019年8月15日还清,利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子龙答辩称,这个钱是谭志勤投资入股的钱,后面谭志勤是要退股,已经还了7万元,没有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志勤与被告刘子龙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3日谭志勤代刘子龙支付摩托车款29500元,2018年7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子龙转账70500元,2018年7月23日向刘子龙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6日向刘子龙转账70000元。双方陈述,转账的钱谭志勤系向刘子龙所在的公司入股,后因公司效益不好,谭志勤要退股。2019年5月11日,刘子龙向谭志勤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志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2分,于2019年8月15日还清。借款人刘子龙,2019年5月11日,身份证号×××0030。”刘子龙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湖南广联通信有限公司公章,谭志勤发现湖南广联通信有限公司不是刘子龙的,刘子龙也不是法人代表,故只认可刘子龙这一债务人,刘子龙当庭表示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另谭志勤陈述2018年8月2日代刘子龙垫付了医药费20600元,刘子龙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刘子龙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5万元给谭志勤,附言“刘子龙退入股资金”,谭志勤认可该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2021年2月11日刘子龙微信转账10,000元给谭志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谭志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退还入股金及垫付款项由此所引起的欠款纠纷,经结算,刘子龙向谭志勤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以书面借条形成了转化型民间借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刘子龙辩称只认可转账的150,500元及垫付摩托车款29,500元,并不认可借款有利息,经查借条系刘子龙本人书写,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2分,月息2分系双方约定,应予以遵守,且原告谭志勤能说明20万元借款的组成,另刘子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按其所述并未收到与借条载明金额一致的借款,正常而言,不会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否则明显有悖常理。故对刘子龙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刘子龙在出具借条后已向谭志勤偿还入股资金50,000元,故刘子龙还应向谭志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另刘子龙主张2021年1月归还的10,000元系本金,谭志勤主张10,000元系利息,现双方就该款项系优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明确清偿顺序,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刘子龙偿还的该笔10,000元款项应认定优先抵充利息。另刘子龙提出其在2019年1月24日向谭志勤偿还本金10,000元,经查该10,000元系在双方结算出具借条前转账给谭志勤,谭志勤主张该10,000元系归还其他的债务,经查,该10,000元系出具借条前双方的交易往来,不宜在本案核算。

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保护上限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现谭志勤请求刘子龙按月息2%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据此本院对本案借款的利息予以调整,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计算为33,320元(200,000元×2%×8.33个月),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为20,790元(150,000元×2%×6.93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计算为15,842.75元(150,000元×年利率15.4%÷12个月×8.23个月),利息共计69,952.75元,减去刘子龙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利息59,952.75元。据此,被告刘子龙应向原告谭志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9,952.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志勤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9,952.75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刘子龙负担2,225元,原告谭志勤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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