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谌海桂,男,****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江金瑞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杨梓镇邻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96544315E。
法定代表人:邹连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作银,系被告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谌海桂与被告九江金瑞祺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作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款104.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4.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诉请,以104.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日为97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矿山破碎口、厂房内回填土方、矿区道路、场地硬方及其配套基础工程。当年底,项目工程完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项目工程施工总价款为387.295578万元,减去施工过程中支付的进度款195万元,应付工程价款为144.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年底、2019年年底分三次共支付了40万元,至今尚欠104.8万元不能给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缺乏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的资金周转。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债之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之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金瑞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土方回填工程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单属实,我公司认可原告诉称的已付235万元,另我公司在2019年11月8日支付一笔8万元现金,我公司将尽快提供证据,如属实,请合议庭在欠款金额中扣除;2.原告尚欠我公司石子款,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石子款抵扣欠原告款项,原告也是同意拉石子抵债的;3.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注明挡土墙倒塌非原告方责任,并无第三方中介机构鉴
定,且双方均应承担挡土墙倒塌的事实。因挡土墙倒塌造成我方公司无法在2019年内顺利开工,2020年受疫情影响公司无法顺利生产,故欠款延期未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矿山破碎口厂房内回填土方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被告公司破碎口挡土墙后方填土、每填高五十公分用压路机夯实一次;厂房内地面采用石渣回填,每三十公分压路机夯实一次;承包施工方法为包挖土、运输、夯实的回填土施工,包验收和交付使用;施工工期:2018年8月5日至8月20日,共15天,雨天除外;工程造价:含普通税票价格;破碎机台后面回填土方按夯实面积结算,每立方米贰拾伍元;厂房内回填土方按夯实面积结算,每立方米贰拾元;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到70%,余款待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办理结算并一次付清。合同还对质量安全、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明确双方经友好协商总工程款折价为3398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款项为235万元,明细为:2018年5月5日付10万元、2018年5月23日付10万元、2018年6月21日付20万元、2018年7月13日付20万元、2018年7月27日付20万元、2018年8月11日付20万元、2018年8月24日付10万元、2018年9月9日付20万元、2018年10月7日付30万元、2018年10月25日付15万元、2019年1月29日付20万元、2019年春节前分三次共计付40万元。被告认为除上述支付款项外,其2019年11月8日还支付8万元,总计支付243万元。此后双方为付款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04.8万元;被告认为还应扣除其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的8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被告主张用石子款抵扣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欠其石子款,且已电话取得原告本人同意抵扣,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方当庭提出石子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挡土墙倒塌造成被告公司2019年无法顺利开工,2020年受疫情影响公司无法顺利生产。本案中,被告公司挡土墙倒塌原因虽未鉴定,但双方结算清单已明确挡土墙倒塌非乙方责任,且挡土墙倒塌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依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到70%,余款待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办理结算并一次付清”及201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应认定2019年6月12日前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双方未就付款方式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自2019年6月13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故被告以2020年遭受疫情影响,不予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已到期债务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且请求被告按其自行计算的97568元予以支付,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的截止时间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金额97568元认定为上限。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工程结算清单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原告诉请97568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金瑞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谌海桂工程款140.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7568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被告九江金瑞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