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被告段某母亲。

被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与被告段某、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被告段某、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287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媒人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认识,认识后不久便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典礼前第一被告段某及第一被告的母亲郭某共向原告方索要彩287899元,原告与第一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2020年3月27日第一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欲接其回家居住,但最终未能接回。后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分文未给。无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段某辩称,1.原告说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我只收到了包括小见面在内的108100元;2.原告诉状中说的分居时间不实,当时由于疫情的原因,我去不了新疆。后来由于原告不给钱,我就出去打工了。并不是原告说的不回他家,是原告母亲不让我进他家;3.原告给的彩礼款已在同居期间花销完了,我在典礼前购买的个人物品,原告应当返还。

郭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彩礼款都是原告方直接给了我女儿段某,并且我也没有消费这个彩礼,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段某经介绍认识,2020年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原告崔某与被告段某典礼前通过手机转账给女方彩礼款143100元,大见面时男方给女方66000元,共计209100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基于结婚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当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就失去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故一方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告崔某要求被告段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209100元,有手机转账记录和媒人任贵芹当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故可在给付被告彩礼款的范围内酌情大部分返还。至于返还具体数额,考虑到双方已典礼并同居生活,且原告崔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以被告段某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140000元为妥。至于被告段某要求返还嫁妆诉讼请求,因被告段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这些嫁妆还留在原告崔某家,且原告也不予承认,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崔某要求被告段某返还140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段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承担该返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彩礼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43元,被告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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