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大海塘居委会1楼101室。

负责人:章志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倜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强,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江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92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在一审判决的金额上核减张某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2420.68元(包括张某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308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23431.68元)。事实与理由:1.张某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费医疗费30557.55元,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生薛明已对张某做了全身体格检查,并未发现张某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积液。2.张某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出院6个月后,于2019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在桃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发现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积液。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积液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3.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益明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桃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专科检查”记录的内容,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损伤,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当地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张某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病情并未完全好。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张某就告知医生双脚疼痛,后张某出院后,在家感觉左脚疼痛无法忍受,才去桃江县中医医院检查,发现左膝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积液。在桃江县中医医院检查时,张某并没有其他皮外伤,长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家休养期间有其他受伤情况。3.益明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江放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放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423.97元;2.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2018年11月15日8时50分许,江放驾驶湘HN××××小型客车途经桃花江镇花桥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撞到步行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江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桃公交认字[2018]第11007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伤后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30日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费医疗费30557.55元。湘HN××××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罗配君(系江放之妻),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江放已垫付张某医疗费20557.55元,张某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长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张某医疗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认证如下:一、张某提交了2019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在桃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医药费(33089.84元)发票各一份,以及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益明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护理、营养参考住院天数计算;3.继续康复治疗费捌仟元左右;4.出院后继续陪护1个月。该组证据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的相关诊疗和伤残情况。长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张某在桃江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医院的相关诊断中未提及存在膝关节受损等病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该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长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张某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全身各处疼痛”、“双下肢多处压痛”、“多次软组织挫伤”等病情,且在桃江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中张某叙述现病史“患者自诉约于10月前因不慎被车撞倒……”引起寻医治疗,故对张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证明张某待证明的事实。二、张某提交了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益桃花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3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上述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出院后还需陪护1个月;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待证明张某之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出院后全休1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事实。长安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张某在第13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张某于2019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在桃江县中医医院进行了相关后续治疗,故对第13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采信,应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对张某之伤未构成伤残,出院后还需陪护1个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鉴定结论,长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长安保险公司承认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张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结合张某的诉讼主张,对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6364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张某实际住院天数233天(135天+98天),确认为11650元。3.营养费,依据张某伤情和第133号鉴定意见、第7号鉴定意见,张某伤后确有补充营养的需要,酌情认定为699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第7号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5.护理费,依据第133号鉴定意见、第7号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时间为263天(135天+30天+98天),按183.06元/天计算护理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护理费确认为183.06元/天×263天计48144.78元。6.交通费,张某主张3000元,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事故发生地、张某就医地点、居住地及护理人员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元。7.鉴定费,确认为1600元。综上,张某的损失总计140832.17元。(二)张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江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责任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张某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江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罗配君不承担责任。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HN××××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张某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第1-4项总计90287.3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长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项目限额内负责赔偿1万元;上述损失第5、6项共计48944.7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长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项目限额内负责赔偿48944.78元。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总计应负责赔偿张某58944.78元。交强险责任赔偿后,上述损失第1-7项尚余81887.39元,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HN××××小型客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81887.39元。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医保外自费药品,但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张某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长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应由江放负担1704元,因张某已全额预交,故可由江放直接赔偿张某1704元;江放已垫付张某20557.55元,在扣抵江放应负责承担案件受理费1704元后,尚余18853.55元,该款应由张某予以返还。为便利执行兑付,该18853.55元可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江放。综上所述,张某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58944.78元(已支付1万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81887.39元(向张某支付63033.84元,向江放支付18853.55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张某已预交),由江放负担1704元(已支付给张某)。

二审中,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桃江县人民医院DR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拟证明张某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双膝关节正常。张某、江放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张某认为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双下肢没有受伤,只能说明当时的DR影像没有发现有骨折,张某是经过磁共振检查才发现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江放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张某在一审提供的两次住院、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桃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专科检查”一项写明张某“双下肢多处压痛”,“初步诊断”中有项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桃江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自诉约于10月前因不慎被车撞倒……”,引起寻医治疗。桃江县中医医院全数字MRI影像报告单上诊断意见:张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长安保险公司对张某在桃江县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张某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有“双下肢多处压痛”、“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病情,桃江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中张某自述因不慎被车撞倒,引起寻医治疗,在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并无不当。长安保险公司对张某在桃江县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理赔责任。第7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认定的张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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