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江,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欧妮,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温江与被告欧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江及被告欧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欧妮归还借款本金418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温江(利息计算方法: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欧妮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经济和家庭需要,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共向被告借款共计28800元,被告亦在收到款后向原告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分期付方式归还,每月还款1600元,分期为十八个月还清,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于2018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及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8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于2018年6月4日,被告因需要还信用卡的款,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该款没有立写《借条》,但微信的转账说明里注明借款,该款被告口头承诺两日后还。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欧妮辩称,其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共29700元,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6200元,由于当时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所还的款项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温江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2日通过微信转款两笔共2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由被告分期归还,每期还款1600元,共计288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本人欧妮,现于2018年1月2日借到温江28800元,每月还款1600元,分期18个月还清。借款人:欧妮,2018年1月2日”。2018年5月5日,原告又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6700元,因前一笔借款有部分利息未还,由被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8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8年6月4日,被告需偿还信用卡,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3000元。之后,被告在2018年3月15日归还1600元、2018年4月2日归还1100元、2018年4月8日归还1000元、2018年4月10日归还1000元、2018年5月23日归还1500元,共计6200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款,原告追索未果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温江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转给被告20000元、2018年5月5日转给被告6700元、2018年6月4日转给被告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认定问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分期18个月,每月偿还16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的本金是28800元,相当于对该借期的本息进行了结算,按旧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最高为7200元,也就相当于该笔借款重新确定的本金数不得超过27200元。又因被告已经偿还了6200元,在原、被告双方不能确定所还款项是属于偿还哪笔借款的情况下,按照优先偿还最先借款的原则,还款后尚欠的本金数为21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二笔借款6700元的认定问题。因该笔借款实际转账6700元,双方又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在2018年6月10日前偿还,因此,该笔款项应以实际67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三笔借款3000元的认定问题。该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欧妮归还借款本金30700元给原告温江;
二、被告欧妮支付利息给原告温江(利息计算方法:1、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6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欧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国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礼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