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国栋,总经理。

被告:安徽龙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丽,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被告安徽龙栖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栖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被告龙栖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省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087600元、利息2194874.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应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以后按此标准顺延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龙栖地公司对建华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建华公司和龙栖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安徽中华职业学校与建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华公司承建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发包的安徽中华职业学校肥西路地块升级改造综合楼工程,合同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结算依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安徽中华职业学校肥西路地块升级改造综合楼建设过程中,安徽中华职业学校综合楼的建设单位和责任主体由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变更为龙栖地公司。2015年12月1日,省一建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华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中华职业学校肥西路地块升级改造综合楼项目外幕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省一建公司施工,合同就分包工程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开工后,省一建公司积极组织施工,2016年11月27日,涉案幕墙工程通过验收;2017年11月30日,综合楼项目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0月31日,涉案分包工程的决算造价确定为662万元。在涉案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涉案分包工程竣工及决算以后,省一建公司多次要求建华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省一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建华公司一直以龙栖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未能按约支付给省一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只是于2016年2月3日支付80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123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37万元,合计240万元。

被告辩称

建华公司辩称,一、省一建公司计算欠付工程款有误,依照双方约定应扣除案涉分包工程总价的5.5%管理费。依据省一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款第4.2条可知,“乙方(省一建公司)按总价的5.5%管理费支付给甲方(建华公司),含总包管理费、税金及服务费,此费用包含在总价内,由甲方(建华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省一建提供的《工程决算审核汇总明细表》备注清晰载明“合同约定总价5.5%管理费未扣除”,因此,省一建公司的诉请中单方将管理费调整为总价的2%,于事无理于法无据。二、建华公司不应承担高额逾期付款利息,且省一建公司计息有误,标准过高,理由如下:(一)逾期付款并非建华公司所致。1、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4.5款“工程款支付前提”可知,省一建公司与建华公司共同确认“甲方(建华公司)承诺在发包方(龙栖地公司)第一笔售房款到位时10日内支付”,然龙栖地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天宇大厦”办理预售许可证,第一笔售房款至今未到位,且龙栖地公司亦未与建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截至2020年10月或欠付建华公司工程款约2000万元。因此案涉工程款欠付责任不在于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省一建公司给予建华公司进度付款的宽限期,则省一建主张的付款截点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点有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后予以调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4.5款强调“甲方(建华公司)承诺在发包方(龙栖地公司)第一笔售房款到位时10日内支付,且未及时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超过一年期”,该条款系双方确认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及省一建公司给予建华公司付款的宽限期(一年)之表述,故省一建公司应在各进度款宽限期届满后主张欠款及起算逾期付款利息。3、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截至2020年6月4日该利息已超欠付工程款本金的30%,且持续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这一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核减高额违约金。

龙栖地公司辩称,省一建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与龙栖地公司无任何关联,省一建公司主张龙栖地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龙栖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判决龙栖地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对龙栖地公司在举证期间内追加被告申请及反诉申请予以审查。综上,龙栖地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系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安徽中华职业学校与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将学校肥西路地块升级改造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建华公司施工,合同价暂定1800万元。2017年,经合肥市庐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上述工程的建设主体由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变更为龙栖地公司。

2015年12月1日,建华公司作为甲方,省一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总外幕墙、外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固定总价为650万元。合同第四部分“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4.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至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2016年6月16日前完成包干工程内容的验收以及资料交验后支付至总包干价的50%工程款;总项目综合验收后支付至包干内容总价的90%工程款,余款按总包合同条款经决算审计完后付至包干价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不计利息”;“4.2乙方按总价的5.5%管理费支付给甲方,含总包管理费、税金及服务费等;此费用包含在总价内,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4.4支付至结算款的95%时乙方应提供全部材料发票(除人工费外,人工费按工资表计算)”;“工程款的支付前提: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达到甲方认可的施工进度计划的节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若甲方未能及时的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愿意以月利1.5分的利息支付相应的进度款额的利息。甲方承诺在发包方第一笔售房款到位时10日内支付,且未及时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超过一年期。但乙方不能因此拖延工期,否则按延期条款处罚”。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约定后,省一建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3日,建华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注明“至2016年2月1日止,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外幕墙工程(龙骨安装)总产值暂定200万元整,按合同支付50%工程款计100万元”。2016年11月27日,省一建分包的上述幕墙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8日,建华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注明“依据合同条款,现该幕墙工程已经验收,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款,之前已支付壹佰万元,此次需支付贰佰贰拾伍万元,请审核部核准”。2017年11月30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0月31日,省一建公司和建华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决算金额为662万元,其中合同价为650万元,幕墙工程签证(含保温材料变更商定价)为12万元。审核汇总表中备注“合同约定总价5.5%管理费未扣除,此项费用从财务结算中扣除”。

建华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省一建公司80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123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37万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省一建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同意安徽中华职业学校升级改造项目变更建设主体的通知》、《关于合同责任主体变更的函》、《工程款支付证书》、验收报告、《天宇大厦质量监督说明》、工程审核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一建公司和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且约定了扣除5.5%的管理费,省一建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省一建公司提供的发票由材料费发票变更为增值税发票,同时管理费调整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扣除相应管理费后,确定建华公司应按如下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中2016年2月3日应付945000元,2016年11月28日应付2126250元,2017年12月1日(总项目竣工验收后)应付2457000元,2018年11月28日(保修期满后)应付307125元,2019年11月1日(决算后)应付420525元,合计应付6255900元。建华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80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123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37万元,合计支付240万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855900元。

此外,建华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中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算至2016年11月28日利息为21678元,以2271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算至2017年12月1日为416774元,以3498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算至2018年1月30日为103198元,以3128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算至2018年11月28日为470802元,以3435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算至2019年11月1日为578861元,以385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算至2020年6月4日为414509元,以上利息合计2005822元,之后以3855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建华公司抗辩付款节点应给予一年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才能主张欠款及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且约定“若甲方未能及时的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愿意以月利1.5分的利息支付相应的进度款额的利息”,故建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合同关于“甲方承诺在发包方第一笔售房款到位时10日内支付,且未及时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超过一年期”的约定中,并无该期限内免息的约定,对于建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省一建公司要求龙栖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省一建公司和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省一建公司作为合法分包合同中具有资质的分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省一建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龙栖地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5900元及利息2005822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5857元,由原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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