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75号财富广场A座1906室。
法定代表人:李作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业祥。
原审被告: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工业园诚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周业祥、原审被告江苏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辖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周业祥原审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盛业建设集团签约承建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通港大道和横七路工程项目,同年3月1日,天元建设公司与盛业建设集团签约承包其中通港大道工程施工图中的所有道路、排水施工内容,之后天元建设公司与周业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施工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盛业建设集团于同年9月将编制好的工程结算书报送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未完成审计。请求判决盛业建设集团、天元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暂定)5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6.56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盛业建设集团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本集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周业祥答辩称,周业祥起诉的是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周业祥向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盛业建设集团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盛业建设集团作为天元建设公司的分包人,对天元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实际施工人周业祥可将其一并作为被告起诉,成为共同被告,本案共同被告天元建设公司住所地及建设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淮安市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周业祥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盛业建设集团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盛业建设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盛业建设集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业建设集团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业祥,周业祥诉请盛业建设集团承担责任无依据,周业祥起诉盛业建设集团承担责任,就应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向盛业建设集团所在地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周业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其可以将盛业建设集团、天元建设公司一并作为被告予以起诉。虽然盛业建设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但本案另一共同被告天元建设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盛业建设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