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新铁街十三委铁力林业局教职工住宅楼1单元101厅。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李锐与被告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李锐与东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8271589)合法有效;2.判决位于铁力市世纪花园A区29号楼2单元1203室、面积98.27平方米房屋归李锐所有(房屋价值226,021.00元),东极公司协助李锐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3.要求东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东极公司开发建设铁力市世纪花园小区。2015年9月5日,李锐以226,021.00元价格购买东极公司位于铁力市世纪花园A区29号楼2单元1203室、面积98.27平方米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李锐于当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10月26日,李锐与东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8271589)。李锐现已对该房屋实际装修使用,但东极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李锐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故李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东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李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东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1.(2013)房预售证第00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2013010);5.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签意见;6.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7.东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一份;8.(2021)黑0781民初62号民事卷宗第24、25页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李锐所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开栓通知单、铁力市污水处理费票据、铁力市多元水务有限公司开具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东极公司出具的证明、(2021)黑0811执35-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锐与东极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2015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二条对项目建设和商品房销售依据进行列明:案涉房屋所属的清河二期(商场综合楼)项目是东极公司开发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施工许可证号为201301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房预售证第006号。合同同时约定:李锐购买东极公司开发的位于铁力市世纪花园A区29号楼2单元1203室,面积为98.27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单价2300.00元,总价226021.00元,李锐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已付清全部房款;东极公司开发建设的清河二期(商场综合楼)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

2019年1月18日铁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签意见: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清河小区二期商场综合楼A29号楼,建筑面积:54475.82平方米,未办理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已组织五方责任主体进行工程主体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2021年5月18日东极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锐(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与东极公司股东桂越文通电话核实情况,桂越文表示“证明”是东极公司出具,公章也是东极公司加盖的,并表示案涉房屋已正式交付给李锐,并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附有与桂越文通话录音音频光盘),同年5月21日李锐对房屋交纳了污水处理费及办理自来水开栓手续,案涉房屋于2021年6月4日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黑0811执35-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因东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联系不到,李锐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现房屋登记在东极公司名下,无查封、无抵押等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锐与东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东极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额支付购房款义务后,东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李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已构成违约。东极公司在房屋会签验收合格后,并将房屋交付给李锐的情况下,应承担继续履行协助李锐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义务;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李锐与东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发生转移。故李锐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和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锐要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锐与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李锐办理位于铁力市世纪花园A区(商场综合楼)]2单元1203室,面积为98.27平方米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李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00元,由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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