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设,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路玉华,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包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

负责人:李恒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设诉被告包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建设、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豫16民终290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21)豫162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李建设、被告包航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7月21日、8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华、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飞、朱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88.55元、误工费47272/年÷365天×(106天+30天)×1人=17613.68元、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106天×1人=13608.08元、营养费20元/天×106天×1人=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1人=5300元,交通费20元/天×106天×1人=212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845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年×16年×0.1=55600.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705元共计143400.8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包航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扶固024县道八一钢厂处时,与李建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建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包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建设无责任。此次事故造给原告身体造成很大伤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包航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所有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应当提供年审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在无其他免赔的因素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住院天数明显过长,存在严重的挂床和过度治疗现象,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依法扣除。3、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群,应由成年子女赡养,所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依法驳回。4、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评定缺乏相应的影响资料予以核对,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定,申请从新鉴定,请求法院允许。5、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李建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第4116211202000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结果,认定被告包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设无责任。证据2、周口豫东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建设“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2.右侧顶叶出血3.右侧颞顶骨骨折4.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伤5。左侧第8肋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果及治疗情况,并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用30388.55元。证据3、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的豫许昌莲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发票一张。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建设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30日,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705元,交通费300元。证据4、扶沟县达源家电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维修单一份,车辆损失照片五张。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3845元。证据5、原告李建设、护理人员李光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李建设在扶沟县承包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李建设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472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护理人员李光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证据6、被告包航驾驶证、张满义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包航系豫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满义系豫P×××××号小型轿车车主,且张满义于2019年11月18日为豫P×××××号小型轿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在承保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航承担。证据7.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维修单位具有维修资质。

被告包航对原告方提供证据提出异议如下:

我车辆购买有保险,所有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表中应当按照国家非医保用药剔除20%为宜。原告病例显示住院106天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与伤情明显不符,从原告的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在10月份以后的治疗大部分为口服外用药,不具有住院的必要性。要求原告提供每日用药清单,核实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对证据3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并未陪同鉴定,也缺少相应的影响资料予以核对,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从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其护理期是30-60,营养期是30-60,误工是90-180,佐证了原告住院106天存在过度治疗现象对于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所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原告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达源家电有限公司不具有维修资质,从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也可以看出,该车辆根本不具有维修价值,也没有进行实际维修,该证据为虚假证据。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65周岁,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能力证明,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家庭收入为单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家庭经济来源的减少,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缺乏车辆事故发生时,合法的年检信息,如车辆未正常年检,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包航、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4:扶沟县达源家电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3845元。该票据系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虽提出异议维修费过高,但未对电车车损申请鉴定,故对该维修费票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5:户口本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李建设从事农业生产,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5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仅64周岁,且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包航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扶固024县道八一钢厂处时,与原告李建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建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6日河南省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211202000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设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20.8.23-2020.12.7),支付医疗费30388.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包航为原告李建设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李建设因维修事故电动车,花费维修费3845元。

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建设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建设出院后的误工30日、无护理日、营养日。李建设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505元。

另查明,包航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201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设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包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设无责任,包航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包航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建设的损失应有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包航予以赔偿。对原告李建设诉请的住院天数,虽然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度治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建设诉请的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原告李建设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原告李建设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其除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外,并无其他疾病,原告李建设是农村居民,其年龄虽逾60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李建设有耕地,主要从事农业劳动,因此,原告李建设诉请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李建设诉请的电动车损失3845元,原告李建设提供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且上面加盖有维修企业的印章,该企业具有维修资质,故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李建设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残疾的程度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李建设的伤残等级在本次诉讼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委托的许昌莲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及违法情形,因此,对该监督意见应予认定。原告李建设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原告李建设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包航无需再负赔偿责任。被告包航垫付的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包航。

本案中,李建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388.55元、2.误工费17613.68元{(47272元÷365天)×(106+30天)}、3.护理费13608.08元{(46858元÷365天)×10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106天)、5.营养费2120元(20元×106天)、6.交通费2120元(20元×106天)、7.残疾赔偿金55600.54元(34750.34元/年×16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检查费2505元、10.财产损失电车维修费3845元,以上合计138100.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100.85元,扣除被告包航已垫付的1000元,即款137100.85元;并将该款汇入户名:李建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扶沟支行、账号为62×××92的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李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李建设负担58元,被告包航负担311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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