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布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荣,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第三人:安徽亚东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4952525D(1-1)。
法定代表人:聂宗国,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华。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晓星与被上诉人游泓、张布喜、原审第三人张明生、安徽亚东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虎,被上诉人游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张布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音邦定、曹东荣,原审第三人张明生及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华、方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晓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确认张布喜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对游泓、刘晓星作出承诺的事实,但未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金额及承诺的款项的性质。首先,一审判决确认张布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向游泓、刘晓星作出了承诺:如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张布喜确保返还游泓2362万元(含游泓借给张明生的300万元)和刘晓星1550万元,如利润在2亿的基础上有增减,返还的金额也作相应增减。同时如果张明生接盘后从500万转让款中拿走了钱,从返还游泓和我的转让款中按比例扣除。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张布喜与刘晓星、游泓等人均无法律上的关系,该上述承诺必然与股权转让存在客观联系。事实上该承诺行为即为通谋虚伪的行为。再者,张布喜因股权转让而向刘晓星、游泓作出承诺的款项性质必然为股权转让款。无论张布喜的承诺是否附条件都是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基础。根据刘晓星提交录音材料、张布喜作的执行笔录以及张布喜与游泓协议书及转款2100万元事实均可以证明刘晓星、游泓是基于张布喜承诺真实的股权转让款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本案整个事实过程为:(一)张布喜接盘前的背景是2016年滁州亚东公司因内外矛盾导致资金链断裂,拟以转让股权方式重组。政府主导债权人接盘,张布喜和乐世礼均为债权人。在推进的过程中,张布喜知道滁州亚东公司企业经营困境只是因为资金链断裂,只要政府能恢复销售许可,在不改变规划的情况下,保守估计是1.5亿元利润,股权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事实上,张布喜接盘后,没有进行任何新的建设,只是将前期的一点点扫尾工程完成,就获得了巨额的利润。(二)张布喜接盘及通谋虚伪过程。张布喜为了最大化降低接盘成本,一方面想找当地人帮助,一方面想找股东协助。张布喜分别找到白礼军及股东游泓、刘晓星。张布喜提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采用原股东全部退出方案。因此张布喜和白礼军私下向游泓、刘晓星协商表面上原股东全部退出,以500万元价款将股权全部整体转让给他,但承诺私下返还刘晓星和游泓的出资。白礼军和游泓认为公司利润应该有1.5到2亿,张布喜认为可能只有1亿,因此最后商定如果利润到达2个亿就返还出资,不到2个亿就同比减少,超过同比增加。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虚假的,张布喜是根据亚东中央新城的项目利润的多少,通过返还游泓、刘晓星投资款的方式来计算股权转让款,并且将应支付给张明生的股权转让款包含在内。张布喜收购滁州亚东公司100%股权的对价是:根据亚东中央新城的项目利润的多少返还游泓、刘晓星的金额,根本不是500万元。(三)股权转让后张布喜向游泓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合计2100万元。张布喜基于股权转让之前通谋虚伪行为,在其获得案涉公司股权后,于2017年4月2日与游泓签订协议书兑现承诺。该协议书及在之后取得2100万元均能证明双方通谋虚伪的事实,该款项即是股权转让之前的承诺款,也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款。(四)2017年1月13日,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各股东股权比例,案涉股权转让为整体转让,游泓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应按比例向原股东归还。三、张布喜、游泓和刘晓星之间构成通谋虚伪,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案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刘晓星与游泓、张布喜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民法总则》《民法典》第146条均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是刘晓星、游泓、张布喜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按项目利润2亿元为基数进行增减。本案中,书证、录音、短信等证据前后一致、相互佐证,充分证明张布喜私下事先与游泓、刘晓星达成协议,以虚假的500万元收购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亚东公司)100%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此为伪装行为。实际上张布喜按照项目利润2亿为基数计算返还投资款给游泓、刘晓星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此为隐藏行为。伪装和隐藏行为的不一致明显不是无意为之,构成通谋虚伪。(三)一审判决认定,滁州亚东公司濒临破产,《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滁州亚东公司各股东进行了充分协商,张布喜给付500万元转让款,其意思表示与股权价值相当,是真实的。该认定存在以下严重错误: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滁州亚东公司严重亏损,但只是账面亏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一审中,刘晓星提供的录音证据及所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充分证明,案涉当事人均非常清楚滁州亚东公司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账面亏损是因为企业资产全部是按照购买价值核算的,没有考虑土地升值和已建商品房的销售价值,是不客观的。企业经营困境只是因为资金链断裂,只要政府能恢复销售许可,在不改变规划的情况下,保守估计是1.5亿元利润。也正因为有如此巨大的经济利益,游泓、刘晓星、张布喜才私下协商,表面以500万元转让,实际却按照项目利润来计算股权转让款。
被告辩称
游泓答辩称,一、本案与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起诉游泓、张布喜一案几乎相同,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为有效。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认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故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应再重复审查。刘晓星不应再基于合同无效提出诉讼请求。二、在股权转让之前不存在通谋串通,是对预期的利润分析。《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刘晓星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滁州亚东公司当时濒临破产,全椒县人民政府为了挽救企业,维护稳定,提议将滁州亚东公司股权零元对外转让,乐世礼等人仍不愿意接受,经多方工作,张布喜同意接收并签订协议。刘晓星如果不同意转让,其将对滁州亚东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反复协商最终达成了协议,符合其利益。《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刘晓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刘晓星主张通谋虚假导致协议无效错误。三、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书》因通谋虚假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执行双方真实的意思,按真实的协议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是刘晓星,受让方是张布喜,游泓未受让股权,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如需要支付,也应由张布喜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布喜答辩称,一、刘晓星起诉主张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和向游泓及刘晓星承诺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属于客观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且刘晓星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人,自己请求确认其自认的事实,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应予驳回。二、通谋虚假是违法的民事行为,但刘晓星却请求确认其与张布喜存在通谋虚伪的事实,即自认了其实施违法行为,并以此违法行为为理由向张布喜和游泓主张相关款项返还的权利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且于法无据。结合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起诉游泓、张布喜一案的事实和诉讼过程,可以看出刘晓星与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在恶意串通诉讼。三、股东依法享有的独立自主处分其公司股权的权利,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已得到一、二审法院的确认。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以张布喜、游泓、刘晓星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为请求确认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经原判决认定有效,因一审法院疏忽释明义务而发回重审,并不是原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存在错误。四、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对张布喜在股权转让前与游泓等人进行的沟通了解、前景调研、市场评估等行为曲解为恶意串通,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错误。五、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把游泓从滁州亚东公司取得的2100万元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并主张2100万元中的1900万元用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按比例支付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法院既判事实和现有证据矛盾。该款支付的主体是滁州亚东公司,而非张布喜,是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法人行为。股权转让款应该是明确具体的,但该款是以未来的、不确定的、附条件的、期待的价值,不可能是股权转让款。该款经(2019)闽02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2018)皖01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确定系游泓与滁州亚东公司之间争议,与股权转让无关。六、股权转让前,张布喜有权选择原股东在股权整体转让后以某种方式与其本人或滁州亚东公司继续合作,原股东也有权选择在张布喜接盘后与张布喜或滁州亚东公司继续合作。七、本案与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起诉张布喜、游泓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紧密相连,两案是同一事实,同一股权转让合同,同样的当事人。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以恶意串通主张相关条款无效,刘晓星在本案中以通谋虚假主张无效,明显自相矛盾。股权转让之时,法律对通谋虚假并无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施行前,刘晓星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主张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刘晓星自认其有违法虚假行为,但张布喜、游泓并不认可,也无证据证实刘晓星与张布喜、游泓实施了虚假民事行为,并损害了张明生等人的合法权益。张明生等人如认为其存在损失,应向刘晓星主张侵权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答辩称,刘晓星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刘晓星与张布喜之间通谋虚假的事实有2017年8月7日的谈话录音、2017年11月9日谈话录音、张布喜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陈述能够证实。伪装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隐藏行为为张布喜按照项目利润计算并给付刘晓星股权转让款。如果张明生拿走了伪装行为中的500万元,则由游泓和刘晓星从隐藏行为所的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这是典型的通谋虚伪民事法律行为。
刘晓星起诉请求:一、确认刘晓星与游泓、张布喜、第三人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的约定因通谋虚伪行为而无效,并确认张布喜向游泓及刘晓星承诺的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二、判令游泓已取得的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孳息(违约金收入)1,604,507.52元按原持股比例24.64%即5,569,750.6元归还刘晓星;三、本案受理费由张布喜、游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滁州亚东公司成立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经数次变更,股东为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游泓、刘晓星;注册资金变更为6088万元,其中张明生1588万元、占比例26.09%,安徽亚东公司500万元、占比例8.21%,游泓2500万元、占比例41.06%,刘晓星1500万元,占比例24.64%,合计100%的股权。2016年1月,因经营不善,滁州亚东公司资金链断裂,预售房屋无法竣工交付,500余购房户不断上访,公司拟破产重组。安徽天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和张布喜是滁州亚东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之一。2016年11月份,天乐公司向全椒县人民法院申请滁州亚东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12月13日撤回申请。滁州亚东公司的股东就公司资产重组事项与天乐公司的乐世礼磋商,达成资产重组意向:滁州亚东公司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亏损完毕,乐世礼融资2000万元占66.6%股份、原股东融资1000万元占33.4%股份。2016年12月13日,乐世礼放弃合作。与此同时张布喜有接盘意愿。为此,张布喜通过白礼军私下与游泓、刘晓星协商接盘事宜。
2016年12月30日,安徽亚东公司(甲方)、张明生(乙方)、游泓(丙方)、刘晓星(丁方)与张布喜(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滁州亚东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濒临破产的现状,在全椒县委、县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为摆脱困境,彻底解决公司的窘境,现各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甲乙丙丁四方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戊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各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乙丙丁将其所持有的公司合计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戊方,具体实际受让人由戊方指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甲乙丙丁四方退出公司,公司权利和义务按照《公司法》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由戊方享有和承担。二、鉴于公司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已经亏损完毕,因此以上股权转让,戊方支付甲乙丙丁四方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戊方不需要向甲乙丙丁四方支付除此之外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递交给工商登记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款超过伍佰万元,该超出部分的股权转让价款戊方不需要支付给甲、乙、丙、丁四方。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工商变更登记费用由戊方承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递交给工商登记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乙丙丁四方转让股权的比例和价款,不作为处理甲乙丙丁四方以上争议的依据,最终以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为准。由于甲乙丙丁四方对股份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先后利息承担和2015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游泓借张明生清退张永胜股份余下100万元作为滁州亚东公司借款”中的100万元本息(以下简称“100本息”)承担有争议,因此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专门作为甲乙丙丁处理股份比例、出资及出资时间先后利息承担和100万元本息承担等争议,非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如处理争议后有结余,甲乙丙丁四方按最终人民法院确定的股权比例分配;如处理争议不足,由责任方承担。三、甲乙丙丁四方投入的6088万元,具体投入款项由甲乙丙丁四方于2016年12月30日书面确认《股东投资情况表》,以作为甲乙丙丁四方投入的依据。该约定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多出6088万元部分由戊方返还给甲乙丙丁四方,用途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成立后,如果出现协议外的其他方就《股东投资情况表》中的投入款向公司主张权利,该投入款的投入股东必须负责清偿。如因此导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投入款的投入股东必须立即向公司赔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四、鉴于甲乙丙丁四方之间就股份比例、出资问题、出资时间先后利息承担及100万元本息承担存在争议,因此,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对于投入6088万元和100万元本息,四方之间进行结算,少投入的要清偿给多投入的,与戊方和公司无关。甲乙丙丁四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款项,戊方根据人民法院就争议问题所做出的判决书或者甲乙丙丁四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支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领取。当争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甲乙丙丁四方互相之间支付的款项,直接从该500万元中支付。五、除上述两笔款项和第六条约定的款项外,戊方及公司不再支付甲乙丙丁四方任何款项。六、甲乙丙丁四方及亲属为公司向安徽皖信典当公司、安徽创新担保公司、张布喜的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戊方要解除该担保。七、甲乙丙丁四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对外的债务全部披露,具体由甲乙丙丁四方与戊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字确认《债权债务核对确认表》《延期交房违约金》《或有债务核对确认表》(含此后产生的利息和损失)。八、丁方因个人导致其股权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冻结,各方共同努力,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予以解除。该约定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
2017年1月25日,全椒县人民政府《关于亚东中央新城开发项目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载明,滁州亚东公司在全椒开发的亚东中央新城项目已停工一年多时间,目前外债高筑,延期交房一年有余,购房户上访不断,信访矛盾突出。经协调,张布喜和滁州亚东公司已初步达成一致意见,拟由张布喜对该项目进行接盘。
2017年1月25日,滁州亚东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张布喜将49%股份转让给白礼军,自己持有51%的股份。
2017年4月2日,滁州亚东公司(张布喜董事长)作为甲方、游泓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张布喜、白礼军、游泓签名。该协议原件已销毁。游泓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张明生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存在差异,张明生持有的复印件系滁州亚东公司提供。游泓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为:经过前期乙方的努力,已基本达成预期目标,张布喜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为兑现承诺特制定本协议,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开发建设的“亚东中央新城(香墅茗居)”项目开发后利润达到2亿元人民币,即确保返还乙方原己投入公司的资金2422万元(含乙方借给张明生300万元中的100万元)的本金,如利润在2亿元基础额有溢或损,投入的资金做相应比例的增减。2.甲方每月提供财务报表给乙方。3.董事长张布喜接盘后2017年底确保返还乙方200万元的资金。项目第三期销售至2018年底再返还乙方投入的资金1000万元(若在此期间销售达2亿元即返还1000万元)。4.余款在项目结束时进行决算。比对游泓与张明生两人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不同之处为游泓持有的投入滁州亚东公司的资金数额不同以及金额后括号内的内容不同,其他均相同。张明生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表述为“确保返还乙方原已投入公司的资金2362万元(含乙方借给张明生的300万元)……”
2018年5月21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潘智超与刘晓星民间借贷案件中,刘晓星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陈述,滁州亚东公司承诺在其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后即返还刘晓星原已经投入的资金1550万元。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张布喜,核实相关事项,张布喜亦承认在其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后,支付给刘晓星原已经投入的资金1550万元,利润未达到或超过,给刘晓星的数字按比例相应调整。
2017年11月9日,刘晓星录制了一份录音资料,录音反映张布喜在接盘前与游泓、刘晓星协商,张布喜承诺如项目利润达到2亿元,返还游泓、刘晓星投资款,如利润在2亿元基础额有溢或损,投入的资金做相应比例的扣减。庭审中,刘晓星提交2016年12月13日其与张布喜的短信记录,证明张布喜与游泓、刘晓星如何帮助张布喜接盘。
2017年12月31日,滁州亚东公司向游泓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9日之间,白礼军数次向游泓、吴亚云(系游泓妻子)交付人民币共计1900万元。游泓陈述该款系白礼军代滁州亚东公司支付给游泓“2017年4月2日协议”项下投资款。游泓收到该款同时,将其中1700万元出借给白礼军。2018年2月9日,游泓与吴亚云作为甲方、债权人,白礼军与章琳(系白礼军妻子)作为乙方、债务人,四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兑现承诺制定本协议,本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于2018年2月份总共转入人民币1700万元到乙方账户,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收回本金并获取固定回报。2.乙方已收到甲方转入的资金1700万元,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乙方自愿承诺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900万元(税后)。3.乙方支付给甲方1900万的资金分两次还款,其中第一次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资金为10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第二次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资金为9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4.若乙方未按时将约定资金存入甲方指定还款账户造成违约,乙方自愿承担应付款的月息2%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为止。……6、该协议自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滁州亚东公司(张布喜,白礼军)与游泓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自动失效(原件四份销毁复印件无效)。7.备注,白礼军年前支付给游泓的200万元现金不包含在1900万内。2018年8月9日,游泓、吴亚云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白礼军、章琳,请求1、判令白礼军、章琳按照还款协议支付欠款19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8,500元全部由白礼军、章琳承担。在该诉讼案件中,游泓陈述自己原为滁州亚东公司隐名股东。案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9)闽02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判决白礼军、章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泓、吴亚云偿还借款19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其中以10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31日开始;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判决白礼军、章琳支付保全保险费28,5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游泓、吴亚云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白礼军已履行该判决书规定的义务。
2015年8月25日,游泓因“支付给张明生清退张永胜资金300万元”的问题与张明生产生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明生及其妻子魏春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300万元为张明生所借款项。根据2015年7月6日亚东公司《股东会决议》,100万元已经作为滁州亚东公司的借款,应由滁州亚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明生对剩余2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11初181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明生、魏春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张明生不服判决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终365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泓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张明生不服以有新的证据即游泓与滁州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布喜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足以推翻原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张明生提供的新证据《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签订时间在游泓、张明生均退出滁州亚东公司之后,协议载明附条件返还游泓原投入滁州亚东公司的资金、包含游泓借给张明生的300万元。因张明生未能提供原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明生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500万元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游泓基于2017年4月2日《协议书》取得的2100万元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款,刘晓星请求按持股比例分割相应的价款以及分割游泓出借该款取得的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
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五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刘晓星主张其与游泓、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张布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其与游泓、张布喜之间存在通谋虚伪行为,约定的500万元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约定。本院认为,通谋虚伪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股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市场行情、人员素质等多重因素决定。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综合考量标的公司多重因素的基础上,经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鲜少仅依据单一因素确定价款。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滁州亚东公司资金链断裂、开发的全椒亚东中央新城项目已停工一年多时间,延期交房一年有余,购房人信访不断、公司濒临破产情形下签订的;此种背景下股权转让价值即使与实际价值存在不一致也是符合交易习惯。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是滁州亚东公司股东,对公司资产情况清楚,如认为5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与股权价值严重背离,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即使游泓、刘晓星与张布喜串通同意500万元转让,因该股权是整体转让,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拒绝签字,则案涉权转让协议书不能成立。白礼军受张布喜委托约会游泓、刘晓星,是接盘前对标的公司全面考察行为,游泓、刘晓星在接盘前向白礼军陈述公司利润可以达到2亿元,是对公司未来价值的评估,公司未来利润能否达到2亿元,具有不确定性,受市场因素、营销策略、人员素质等多种因素影响;张布喜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条件能否成就取决未来公司的盈利情况;而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基于当时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的,滁州亚东公司当时对外公开转让时明确张明生、安徽亚东公司、游泓、刘晓星四股东在滁州亚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已亏损完毕,因此按照当时的市场的价值500万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刘晓星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因存在通谋虚伪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焦点二、游泓基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取得的2100万元,刘晓星主张是股权转让款,要求按持股比例分割相应的价款,因刘晓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股权转让款,且张布喜、游泓均否认是股权转让款,故对刘晓星要求确认张布喜向游泓及对其的承诺的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刘晓星请求游泓将取得的2100万元及该款中的1900万元用于民间借贷产生的收入按照24.64%的比例支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晓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88元,由原告刘晓星负担。
二审中刘晓星举证了2017年7月18日谈话录音。证明:在股权转让后,张布喜发现私下承诺游泓、刘晓星的真实价款金额较大,通过白礼军与游泓、刘晓星协商降低金额。张布喜取得股权时承诺的股权转让款不是500万元,真实股权价款为按亚东中央新城开发后利润达到2亿元时,返还游泓2362万元,返还刘晓星1550万元,并在2亿元基础额上有溢有损。
游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是偷录的,损害了游泓的权益,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录音证据本身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
张布喜质证意见为:张布喜不是本录音中的谈话人,质证意见同游泓代理人质证意见。
张明生、亚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根据刘晓星的举证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晓星所举证2017年7月18日谈话录音,录音中并无明确具体的刘晓星证明目的中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晓星与张布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通谋虚伪行为而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条款无效;游泓收到的2100万元是否应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关于刘晓星与张布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通谋虚伪行为而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条款无效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本案可以适用该条款。张布喜认为不应适用该条款的理由与该规定不符,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表示与真意不符;须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本案中,刘晓星等原滁州亚东公司股东转让其在滁州亚东公司的全部股权,张布喜收购滁州亚东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该意思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即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刘晓星提供的短信系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能够反映在天乐公司放弃接盘滁州亚东公司后,刘晓星与张布喜接洽由张布喜收购滁州亚东公司股权事宜,但并无股权转让价款的内容,更不存在有股权价款为500万元的虚假系通谋行为。录音等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形成,能够反应游泓、刘晓星为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与张布喜之间存在勾通行为,录音亦能反映在游泓、刘晓星帮助张布喜收购滁州亚东公司股权及张布喜承诺按公司利润情况返还游泓、刘晓星在滁州亚东公司的投资款的事实,也存在关于如何阻击张明生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书》中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配等内容,游泓也实际收到了2100万元。但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张布喜与游泓、刘晓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后存在股权收购的联络勾通,但不足以证明张布喜为收购滁州亚东公司原股东股权与游泓、刘晓星之间通谋行为。
关于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的意思表示问题,对于张布喜而言,其是在滁州亚东公司开发建设亚新城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已出售房屋长期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导致大量业主集体上访,全椒县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由滁州亚东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之一天乐公司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破产清算并磋商资产重组,意向意见为:滁州亚东公司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亏损完毕,乐世礼融资2000万元占66.6%股份、原股东融资1000万元占33.4%股份。后因故未能达成资产重组协议,天乐公司放弃合作的前提下,经全椒县人民政府协调,由张布喜接盘。若超出该500万元价格以外的承诺款项亦是股权转让款,则张布喜最终的结果将超出天乐公司的资产重组成本,正常情形下,张布喜亦不会接盘。故张布喜对刘晓星、游泓承诺按滁州亚东公司后期的利润比例返还投资款,并非股权转让的对价。刘晓星认为张布喜的承诺给付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与张布喜的意思表示并不相同。即按全部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收购股权与张布喜另行承诺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张布喜与游泓、刘晓星之间在以500万元收购全部股权存在通谋的行为。故刘晓星认为其与张布喜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存在通谋虚伪而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游泓收到的2100万元是否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问题。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条款合法有效,故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张布喜向游泓承诺若公司的利润达到2个亿则返还游泓的投资款,若有增减按相应比例调整。张布喜承诺的款项数额并不明确具体,系将来可能发生的且不确定的数额,并不符合股权转让价款确定的要求,并非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上述法律均确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原则。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均可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因亚东公司全体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系整体转让,其中部分股东与股权受让人另行约定因转让股权取得的其他利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游泓所得21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刘晓星股权比例为24.64%,对应款项为517.44万元。故游泓应支付刘晓星517.44万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游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晓星517.44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88元,由上诉人刘晓星负担38,274元,被上诉人游泓负担12,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8元,由上诉人刘晓星负担38,274元,被上诉人游泓负担12,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