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中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滨江路东方广场1-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6588991991M。

法定代表人:谢仁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姣华,系湖南中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中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平立即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01元(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114.67m2×0.8元/m2×12个月计1101元);2、违约金:1101元×1‰×365天=40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建平系洪江市黔城镇东方广场××栋××单元××室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为114.67m2。2013年1月5日,原告与怀化韦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9年12月28日洪江市东方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湖南中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房从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收取。根据被告王建平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章第二条,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的,处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仍拒绝缴纳的,物业服务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清理,被告王建平从2018年11月30日至今的住宅物业管理费未交,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电话沟通,被告王建平均以种种借口拒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与辩论,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怀化韦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平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住宅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2014年1月9日怀化韦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洪江市滨江路东方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管理和服务,承担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享受和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委托合同对洪江市滨江路东方广场××小区××小区的物业费。被告王建平系洪江市黔城镇东方广场××栋××单元××室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为111.55m2。被告王建平至今尚欠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070.88元未交(2018年11月30日前的物业费已交)。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建平与怀化韦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件3《东方广场商住小区临时业主公约》违约责任:1、……2: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的,处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王建平在洪江市黔城镇东方广场××栋××单元××室已出售,2019年12月之后的物业费由新业主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怀化韦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平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月9日怀化韦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洪江市滨江路东方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管理和服务,承担和履行《物业管理条例》、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享受和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名为委托实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原告对洪江市滨江路东方广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权依约向被告王建平收取所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建平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承担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070.88元(111.55m2×0.8元/m2×12个月);

二、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390.87元(1070.88元×1‰×365天);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易孟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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