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周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周龙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周龙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2、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民初1639号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并支持上诉人何周龙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何周龙认为,曾军与胡国生、曾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在何周龙与胡国生、曾莎之间的给付之诉法律文书执行案即将部分兑现时,为使胡国生、曾莎逃避债务的履行,曾军与胡国生、曾莎故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恶意串通,通过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将本应由上诉人何周龙优先受偿的执行款领走据为己有。该行为不仅损害了上诉人何周龙的合法权益,造成何周龙数十万元经济损失,而且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已涉嫌构成虚假诉讼。上诉人何周龙曾以案外人身份对曾军与胡国生、曾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何周龙的异议,故何周龙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诉人何周龙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提起的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本案中,何周龙诉请撤销(2019)湘1002民初163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系曾军诉胡国生、曾莎的民间借贷纠纷,何周龙非上述案件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是上述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实体上独立的请求权,与该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该案诉讼中第三人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何周龙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周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