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江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江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江波、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款9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高江波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66县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驶来常鹏飞驾驶的平山县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常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车辆所有人平山县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31民初2299号判决,判令原告给付平山县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140元,原告于2021年2月8日赔偿被保险人平山县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140元,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代为求偿赔偿款9798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冀A×××××于2019年4月20日在灵寿县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诉求的9798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三者车损失7798元,其余2000元应由冀A×××××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赔付。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被告高江波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66县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驶来常鹏飞驾驶的平山县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常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车辆所有人平山县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下属长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31民初2299号判决,判令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下属长安支公司给付平山县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赔偿被保险人平山县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140元。
另查明,被告高江波驾驶冀A×××××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处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被告高江波交强险范围内保险赔偿金2000元。
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人保长安支公司同意由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打款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跨行快付批量业务回单、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履行赔偿责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法取得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将事故对方车辆侵权人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A×××××轻型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处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上述规定,应先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79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实际赔付被告高江波,则应当由被告高江波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垫付的保险款7798元;
二、被告高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垫付的保险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被告高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