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谌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武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平(系被告武鑫母亲),现住武乡县丰州。
审理经过
原告谌基林与被告武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基林、被告武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镯一个,价值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6月20日、24日,被告因交房租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2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和2000元。2019年7月22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并口头承诺年底偿还。原告考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通过微信四次向被告转账4万元,后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不接原告电话,拉黑原告微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武鑫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谌基林与被告武鑫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用钱,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204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分四次向被告微信转账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无异议的借条原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9年6月20日、24日的5000元借款,其虽提供了该两笔交易的微信转账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价值12000元金手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谌基林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武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