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轩,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联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濮学林,董事长。 被告: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联丰路58号。 诉讼代表人:程二刚,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与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被告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帝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品公司、金本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电梯款项1465200元;2、判令被告金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71428元(以146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帝奥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以127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以1465200元为基数。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帝奥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品公司向帝奥公司购买有机房乘客电梯26台,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设备的规格型号、价格和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809000元。同日,金品公司与帝奥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帝奥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的26台电梯进行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安装施工以及付款方式等,安装合同总价1118000元。上述合同涉及的电梯均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但金品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1465200元至今未付。2019年8月8日,金品公司、金本公司与帝奥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金本公司对金品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本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由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同时指定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第二,涉案的协议书签署情况不明,可能存在越权代表行为。据管理人了解,签署本协议书时经金本公司已经经营不善,就是2020年的9月8日,管理人也暂未接管到金本公司的公章。第三,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依据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均已经表已经将这个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证明责任的标准进行提高。本案中的原告并未对金本公司出具协议书时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应认定为善意,金本公司不应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协议书中代付义务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即保证责任。条款并未生效,金本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条中以手写的方式对答辩人代付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为代付义务而实际履行代付义务时间为2019年利冠花园开盘销售后一年内。上述约定对保证责任即代付业务约定了生效条件,而答辩人这个公司涉案的楼盘并未开盘销售,目前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生效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目前答辩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帝奥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帝奥公司向金品公司供应型号为D/GMT-10800/1.75-JXW.VVVF单价为14.40万元,20层20站20门的有机房乘客电梯13台,运保费为0.10万元每台。型号为D/GMT-101050/1.75-JXW.VVVF单价为14.70万元,18层18站18门的有机房乘客电梯13台,运保费为0.10万元每台。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包含设备制造、包装、进口部件关税、运输(含保险),包验收合格,含二年免费维保,安装工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所有设备款的20%,即761800元。发货前10天支付当批次电梯30%,即1142700元。所有设备全部电梯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并安装结束后符合验收条件后三天内付设备款的30%,即1142700元。所有设备完成调试且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将全套验收资料移交金品公司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5%,即571350元。剩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经帝奥公司申请,金品公司确认无误后10天内付清,同时由帝奥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地点为常熟市虞山镇珠海路常熟加宝花园项目。合同第10.1条约定一方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同日,帝奥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的26台电梯的安装费分别为:型号为D/GMT-10800/1.75-JXW.VVVF单价为4.4万元,型号为D/GMT-101050/1.75-JXW.VVVF单价为4.2万元。上述价格为含税价,安装调试、检验限证及24个月免费零部件更换与保养,不含其他配套费。在约定安装日前7个工作日支付559000元,经检验合格移交投入使用10日内支付559000元。后帝奥公司依上述合同约定向金品公司供应电梯26台并安装调试后经检验合格。2019年8月14日,南通恒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品公司签订电梯使用移交单上签字,将上述电梯的相关材料移交给金品公司。2017年5月19日,金品公司向帝奥公司支付首期设备款761800元。 2019年8月8日,金品公司作为甲方、帝奥公司作为乙方、金本公司作为丙方、江苏省常熟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筹)管理委员会作为见证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金品公司角帝奥公司电梯款2465200元,协议方签订日由金品公司或金品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14652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后金口公司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加宝二期26台电梯第二年年检所需全部资料由帝奥公司交付给金品公司并配合金品公司完成电梯本年度年检工作。按原定购合同所约定做好电梯免费维保期内的维保工作,保证电梯正常运行。金本公司愿意对该协议项下金品公司所欠帝奥公司的全部电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即代付义务)。实际履行代付义务时间为2019年利冠花园销售后一个月内扣除5%质保金190450元。2017年8月8日,金品公司向帝奥公司支付1700000元。2019年8月20日,金品公司向帝奥公司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14652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金本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由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金本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被告金本公司抗辩,签署本协议书时经金本公司已经经营不善,就是2020年的9月8日,管理人也暂未接管到金本公司的公章。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依据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均已经表已经将这个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证明责任的标准进行提高。本案中的原告并未对金本公司出具协议书时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应认定为善意,金本公司不应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协议书中代付义务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帝奥公司认为,被告金本公司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只是约定代为付款时应扣除质保金,并不属于附条件的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金本公司系苏州金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苏州金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该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该项规定是为了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进行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本案中金本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既无董事会亦无股东会,况且金本公司并非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金本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金本公司本身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金本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金本公司抗辩该担保系附条件担保,目前条件未成就,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书写部分“实际履行代付义务时间为2019年利冠花园开盘销售后一个月内,扣除5%质保金19.045万元”实际上是对担保人代为偿还款项时间的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担保,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虽然利冠花园由于金本公司经营异常至今未开盘,但是2020年8月27日金本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仍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帝奥公司与被告金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帝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好电梯好,金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本案中金品公司结欠原告帝奥公司电梯款14652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款项1465200元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9月8日前给付,实际上相当于就合同价款支付的时间作了另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自2019年9月9日起算,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金品公司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以1274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以146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金本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46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以1274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以146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30元由被告苏州金品地产有限公司、苏州金本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柯震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