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江,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孔令军,男,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德江与被告孔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82000元,并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欠砂石款82000元,被告2018年2月2日给原告出欠据一份82000元,外加违约金10000元计算。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无还款意思,现依法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2000元,外加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孔令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刘德江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五、六月份,被告孔令军向原告刘德江购买砂石用于绥棱县绥中乡耀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共拖欠砂石款82000元,被告孔令军给原告刘德江出具了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被告孔令军没有清偿该笔债务,经原告刘德江索要,2018年2月2日被告孔令军又给原告刘德江出具了欠据,载明“今后孔令军欠刘德江砂石款捌万贰仟元¥82000元(用于绥中乡糠泉厂打地面),此款于2016年6月15日拉砂子至今未结算,此款于2018年2月10日前结算,如结算不了,按每日付违约金壹万元给付”,孔令军在欠款人处签字。此欠款现已逾期,孔令军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德江提供的两份欠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砂石,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德江已履行完毕交付砂石的义务,被告孔令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刘德江提出的被告孔令军给付欠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已逾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德江提出被告孔令军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德江提供的证据二2018年2月2日欠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每日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孔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德江拖欠的砂石款82000元及违约损失(以8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孔令军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贺宏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