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隗功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农民。

被告:段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隗功付与被告段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功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隗功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炼支付劳务费25 8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段炼给付追索劳务费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段炼负担。事实和理由:其通过朋友介绍与段炼认识。2019年6月,段炼让其帮忙找人拆除斋堂镇附近的木质别墅。其找了两个工人一起给段炼干活,并约定干完活结账。后,段炼给其出具了欠条,确定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但段炼未按期给付,其亦无法与段炼取得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段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隗功付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隗功付人工工资贰万伍仟捌佰陆拾贰元整(25 862元),9月12日以前付清。段炼2019.9.8号”,就欠条出具的背景,隗功付表示其经人介绍,于2019年6、7月间,其带领两名工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一处苗圃为段炼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拆除违建别墅。劳务结束后,尚有25 862元劳务费未结算完毕。段炼于2019年9月8日向其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段炼到期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段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隗功付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其为段炼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段炼未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并向隗功付出具了欠条,现隗功付持欠条主张25 862元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隗功付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隗功付二万五千八百六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隗功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段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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