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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通达铝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河埠路68号。

经营者:徐礼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双锦村中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居县通达铝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达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通达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徐建波立即支付货款共计56409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20年3月14日至4月14日,通达经营部有无供货151802元,因未提供任何送货单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2020年3月14日的销货清单备注字样是双方认可的结果,通达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中既有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又有徐建波在2020年9月5日对账单的签字。一审时,通达经营部对所有销货清单及对账单上的数字均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徐建波的汇款减扣情况能互相印证。根据交易习惯,通达经营部作为销售方,出于承接合同的目的,在取证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出于普通老百姓的一般认知,对账单及销货清单的签字应已足够充分,现实交易中对账后,购买方均会要求返回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一审在通达经营部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罔顾书面对账单,仅以无法提供送货单作出对通达经营部不利的判决,损害了通达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另外,涉案货款中的绝大部分款项系徐建波承揽一审法院新办公大楼所产生,一审法院作为利害关系人,本应回避并移交其他法院管辖,一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通达经营部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徐建波辩称,一、通达经营部上诉称其一审时已尽到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通达经营部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未提供证据证实2020年4月14日之前有供货。通达经营部一审时陈述结算时将销货清单都交给徐建波,但根据通达经营部庭后提供的结算资料,最后结算时间是2020年9月5日,如果结算后都将销货清单交给徐建波,为什么此时通达经营部还能提供销货清单?实际上,销货清单系通达经营部单方制作,结算时并不需要交给徐建波。二、通达经营部未能举证证实2020年4月14日之前有供货。通达经营部虽然提供了销货清单,但未经徐建波签字确认。根据交易习惯,2020年11月份、12月份都有供货,通达经营部完全可以在之后交易中要求徐建波对之前的真实供货情况签字确认。通达经营部作为提供货物的销货方,在对方不签字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继续提供货物,事后也有足够的机会要求对之前的送货情况进行结算,但是,通达经营部在2020年9月5日前均未要求徐建波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把未经徐建波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都已计算在内,判决结果有利于通达经营部。三、一审法院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且涉案货物涉及多个工地,而非仅仅涉及一审法院新办公大楼,故一审法院不需要回避。综上所述,通达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仙居县通达铝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材货款56409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就双方之前货款经过结算,由被告徐建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徐礼江材料款450000元”。2020年3月14日,被告徐建波在销货清单上注明“2020年货款结算到2020年4月14日计欠14334元”。2020年9月5日,原、被告就1月23日之后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徐建波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到2020年9月5日共计欠76705元。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原告发货13853元;10月6日发货23281元;10月29日发货606元;11月2日发货2988元;11月6日发货2038元;12月1日发货3617元,合计46383元,被告徐建波签字确认。另有2020年1月6日送货单金额449元、9月25日送货单金额24975元,未有被告徐建波签字。被告徐建波分别在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4月2日汇款60000元、4月10日汇款91802元、6月12日汇款49989.2元、7月17日汇款148899.9元、9月23日汇款370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对2020年9月5日的结算进行了详细说明,双方主要争议在于2020年3月14日至4月14日,原告有无供货151802元。原告提供的3月14日销货清单左边备注的“总计货款166136元,走账151802元,欠14334元”,但没有被告徐建波的签字,而在销货清单右边被告徐建波签字确认到4月14日欠款14334元,刚好是3月14日、4月14日两次供货的金额;4月2日、4月10日被告徐建波共汇款151802元恰好又与其2019年允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在2020年4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51802.5元基本吻合。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通过微信的下单聊天记录,但是未提供任何送货单据。原告称结算后将单据交被告持有,与其在之后结算后仍持有之后结算前的单据的事实不符;原告也不能说明送货的货物名称与数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举证的2020年1月6日送货单在出具欠条之前,且没有被告徐建波签字,不予认定;对9月25日送货单,没有被告徐建波签字,不予认定。对于9月23日,被告徐建波汇款给原告37008元,原告主张扣除税点2590元,从其两次结算情况看,予以扣除,剩余34418元扣除货款。对于2020年1月24日,被告徐建波汇款10000元,原告抗辩之前欠款为46万元,预先在欠条中已扣除,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10000元在欠款货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徐建波尚欠原告通达铝材货款450000元加上之后结算金额76705元和9月10日后五次送货46383元,扣除汇款10000元、151802元、34418元,共计376868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但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9日后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故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不具有确定性,因其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按此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建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通达铝材经营部货款37686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8日起按年3.8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居县通达铝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1元,减半收取4720.5元,由原告仙居县通达铝材经营部负担1243元、被告徐建波负担3477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徐建波负担2404元,原告仙居县通达铝材经营部负担91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达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徐礼江与徐建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二、过磅单三份,证据一与证据二结合在一起,用以证明讼争双方之间的具体交易模式且通达经营部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三、徐礼江与崔成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图纸一份;五、结算单一份,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结合在一起,用以证明徐建波通过浙江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51802元是2020年3月19日订单的金额,并非清偿此前的450000元欠款;六、崔成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通达经营部曾向徐建波提供金额151802元的货物,且本案货款涉及一审法院新大楼工程。徐建波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能证明通达经营部向徐建波金额151802元的货物;证据一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徐建波未曾收到三份过磅单所涉货物,尤其是2020年8月10日的过磅单所涉货物;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系崔成华与通达经营部之间的结算情况,但与徐建波无关;崔成华明确陈述其未曾看到通达经营部向徐建波交付金额151802元的货物,证据六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鉴于徐建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但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通达经营部主张的待证事实;鉴于徐建波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但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法证明徐建波支付的151802元货款是2020年3月19日订单所涉货款;证据六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通达经营部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20年3月14日至4月14日通达经营部有无向徐建波供货151802元?一审法院是否需要回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通达经营部一审时提供的2020年3月14日销货清单左边备注“总计货款166136元,走账151802元,欠14334元”,但该部分备注内容未经徐建波签字确认。该销货清单右边备注“2020年货款结算到2020年4月14日计欠14334元”且经徐建波签字确认,而14334元刚好是2020年3月14日、2020年4月14日两次供货的金额。2020年4月2日徐建波汇款60000元、2020年4月10日徐建波汇款91802元,共计151802元,与2019年徐建波允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51802.5元非常接近(增值税发票实际在2020年4月8日开具)。通达经营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徐建波曾通过微信下单,但是,其既不能说明发送货物的名称与数量,又不能进一步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具体送货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通达经营部称结算后会将单据交给徐建波持有,但是,其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之后结算中仍会持有结算前的单据,因此,通达经营部的这一说法与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且与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因此,通达经营部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适合管辖和审理本案,应将本案移交其他法院管辖和审理,与法相悖,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通达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上诉人仙居县通达铝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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