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某国,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淅川县。

申请执行人:赵某琴,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淅川县。

被执行人:李某山,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淅川县。

审理经过

赵某国、赵某琴与李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26民初3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某山应在2020年1月24日前偿还借款10000元、6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40000元。因李某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赵某国、赵某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某山未向法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2月26日、3月17日、4月8日、7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山名下银行账户共有银行存款一千多元,由于被执行人李某山涉案较多,本案系轮候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冻结时间截止为2022年3月1日和4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对被执行人李某山位于河南省淅川县土地的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

3.对被执行人李某山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查到相关登记资料。

三、2021年4月10日,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李某山无其他财产。

四、2021年5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为未按时报告财产,2021年5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有委托律师调查申请律师调查令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权利,申请人不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7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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