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玉贵路456号。

负责人:梁通才,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海,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剑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莫大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被告谭剑彪、莫大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建海及被告谭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大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谭剑彪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谭剑彪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1997.7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二、判决被

-2-

告谭剑彪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3月1日,利息为8112.95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121997.74元为基数,按借款逾期年利率9.75%计算利息】;三、判决被告谭剑彪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四、判决被告谭剑彪支行律师代理费462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五、判决被告莫大山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三、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系经注册登记的合法金融机构。被告谭剑彪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50000元。原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19年5月5日与被告谭剑彪签汀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6915219057962775)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为4500691511905567403001)。同日,原告向被告谭剑彪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逾期年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为了保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债权的实现,被告莫大山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谭剑彪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9年5月5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6915619059101988)。《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谭剑彪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

-3-

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第二十二条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不含)。《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五十四条还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谭剑彪借款后,于2020年2月5日后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1日止,被告谭剑彪累计出现了13次逾期还款且11次逾期还款超过了30天。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谭剑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97.74元及利息8112.9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谭剑彪向原告借款,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间多次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莫大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谭剑彪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和违约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和原告具备发放贷款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身份情况;3、中国邮政储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5、小额贷款最高保证合同;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表;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8

-4-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3-8证明被告谭剑彪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莫大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谭剑彪的本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还款计划表;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11、贷款本息清单;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及相关现场照片,证据9-12证明截止2021年3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1997.74元及利息8112.95元(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及原告向本案被告催收贷款情况及被告违约事实;13、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为提起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26元,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剑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因为经济困难,没有钱还款和支付律师费。

被告质证

被告谭剑彪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莫大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谭剑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大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并能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许可登记的金融企业,2019年4月11日,被告谭剑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150000元,用于服装加工与销售,被告莫大山承诺承担连带担

-5-

保责任,并申请支用。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5月5日与被告谭剑彪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循环使用原告提供的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37个月,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莫大山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莫大承担原告与被告谭剑彪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被告谭剑彪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谭剑彪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年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谭剑彪借款后,于2020年2月5日后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自2020年2月5日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谭剑彪累计出现了13次逾期还款且11次逾期还款超过了30天。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谭剑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97.74元及利息8112.95元。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服务费4626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由合同额的10%减为合同额的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双方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原告有权终止额度,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逾期还款

-6-

超30天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为,截止2021年3月1日结欠利息为8112.95元,从2021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199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利息;违约金为合同额的1%应为1500元,律师代理费为4626元。被告莫大山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本案中被告谭剑彪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谭剑彪于2019年5月5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谭剑彪应归还借款本金121997.7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三、被告谭剑彪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截止2021年3月1日结欠利息为8112.95元,从2021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199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四、被告谭剑彪应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五、被告谭剑彪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给462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7-

六、被告莫大山对上述诉讼请求二、三、四、五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7.5元,由被告谭剑彪、莫大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