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85657596P。

住所地:惠水县涟江街道人民北路金域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超,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吴燕兵,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银行)与被告吴燕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0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2959.13元、罚息919.35元,共计20878.48元,继续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水果经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燕兵因水果经营需要,于2017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2959.13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期间,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7000元、利息2959.13元未付,并自愿放弃罚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身份信息、《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付本金、利息、罚息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燕兵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后,认可被告尚欠本金7000元并放弃罚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元和截止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2959.13元未偿还,应依法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因被告系于2021年5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元,故2021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5月24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及截止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2959.13元,共计9959.13元,2020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以所欠本金17000元计付,2021年5月24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7000元为基数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原告惠水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4元,被告吴燕兵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明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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