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红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本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周继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红卫与被告周本志、周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睢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倪其亚、审判员吕超、人民陪审员仝泽四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志、周继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本志因工程急需资金为由,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周继光为担保人,由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本庭举出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

二、借条原件一张,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出借人是本案原告,借款人是本案的二被告,借款的本金是35万元。

三、原告向被告周继光打款记录,总共打款数额是25万元;

于2019年5月26日微信转账5000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于2019年5月27日微信转账5000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于2019年5月28日微信转账1万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于2019年5月25日微信转账15000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于2019年5月29日微信转账18000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于2019年5月30日微信转账15000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于2019年6月1日微信转账1万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共计78000元。

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对方周继光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10,转账分多笔共转账14万元,一笔2万元、

一笔5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2万元。

原告妻子微信名称(人活得不要太累)转账给周继光32000元;于2019年5月26日微信转账2万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于2019年5月27日微信转账1万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于2019年5月29日微信转账2000元,收款人是周继光;

共计32000元。

总共借款金额为25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本志因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9年5月至6月间,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5万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周本志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由被告周继光为担保人,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条载明的35万元借款包含10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转账记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本志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周继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周继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本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红卫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周继光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本志、周继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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