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马某2,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马某3,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马某4,女,××××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梅,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5,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马某6,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第三人: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与被告马某5、马某6、第三人罗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被告马某5、第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老客车站片区安置房“和悦大厦”A栋第二十一层**号房屋、第二十二层**号房屋及“和悦大厦”内的门面由四原告继承4/7的产权份额,二被告继承2/7的产权份额,剩余8/7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所有;2.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与被继承人马国州系夫妻,四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第三人与被继承人马国州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四原告及二被告)。被继承人马国州在1970年退伍后到农机公司上班,并分配到了案涉房屋。1989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马国州去世,六个子女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马国州的房产。由于母亲第三人罗某健在,未对继承房产进行分割。2012年赫章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赫章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赫发[2011]18号)启动赫章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涉案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调换为老客车站片区安置房“和悦大厦”A栋第二十一层**号房屋及第二十二层**号房屋及“和悦大厦”内的门面,但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协议为二被告与赫章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签订。四原告的权益在协议中没有得到保障。综上,四原告认为,既然现在房屋被拆迁,补偿协议仅仅是被告与赫章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签订,四原告认为其权益已被侵犯,故四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5辩称,两套房子我住第二十一层**号房屋,我哥马某6住第二十二层**房屋,我住的**号房屋是我母亲赠送给我的,原告没有资格分,在房子拆迁的时候他们没有出来说话,我住进去6年多了,在此期间他们也没有提出来,他们是认可我母亲赠送给我的,老人家不同意拆迁办也不能签字的。现在房子和门面都还没有办手续,房子分别为140.07平方米,门面总共40.06平方米。 第三人罗某辩称,房子我没有赠送给马某5,拆迁的时候拆迁办没有问我的家庭成员,我的女儿一个都不知道,我没有给马某5,签合同的时候是马某5要求写他的名字的,马某6的房子我也没有赠送给他,搬了新家我的女儿来看过我。 被告马某6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四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马某5及第三人罗某对此无异议。 二、拆迁安置协议,用以证明赫章县元农机公司住房是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的财产,后该房屋被拆迁,第三人与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用“和悦大厦”A栋第二十一层**号房屋及第二十二层**号房屋及“和悦大厦”内的门面进行产权转换,两套房屋及门面产权均是二被告名字的事实。被告马某5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罗某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马某5当庭提交了证据:(2021)黔0527民初3392号案件中第三人罗某的起诉状,是第三人起诉我要求撤销赠与涉案房屋的,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将房屋赠与给我了。原告质证,我们现在申请对该赠与纠纷的撤诉。第三人质证,我的确是起诉了,庭审结束后我撤诉。 第三人罗某、被告马某6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四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与二被告之父马国州与第三人罗某××××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3、××××年××月××日生育二女马某2,××××年××月××日生育三女马某1,××××年××月××日生育四女马某4,××××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6,××××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5,马国州在1970年退伍后到赫章县农机公司上班,并分配了农机公司宿舍,1989年12月18日马国州去世,2012年赫章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赫章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赫发[2011]18号)启动赫章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马国州分配的房屋被规划拆迁。2012年5月31日二被告、第三人与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农牧局和老客车站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于赫章县,房屋总面积88.415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为68.385平方米,住改非面积为20.03平方米。”;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得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为原产权房面积136.77平方米+奖励面积68.39平米=205.16平方米,所选安置房分别为A栋第二十一层L户型,房号**号,A栋第二十二层L户型,房号**号,套内面积分别为104.67平方米、104.67平方米,乙方超出安置房面积4.18平方米,乙方按2250元/平方米补差给甲方,合计补差4.18平方米×2250=¥9405元(大写九千四百零五元整)。(第21层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为马某5名字,第22层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为马某6名字)”;第六款约定“乙方住改非房屋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调换,乙方被征收住改非房屋面积为40.06平方米,甲方用位于农牧局片区安置房“和悦大厦”内的门面安置乙方,建筑面积为40.06平方米,门面位置、进深、开间见附图。(办证时,门面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马某6、马某5各一半)”。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分别与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赫章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安置房屋的细节进行了进一步约定。2015年9月8日被告马某5与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农牧局和老客车站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对房屋的误差与补偿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25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国州遗留的农机宿舍房屋征收安置房屋如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农机局宿舍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归第三人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为马国州的个人财产,1989年马国州去世后,故其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应由继承人其配偶罗某、子女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5七人共同继承。本案中安置补偿协议是协议双方被告与征补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的安置补偿对象不是补偿给补偿方签字的个人,实际是补偿给拆迁房屋的享有人,因此,征收补偿安置房屋应当由继承人共同享有。综上原农机公司宿舍房屋获得的征收补偿房屋及门面,因第三人罗某在世,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被告马某6、马某5及第三人罗某可继承其中二分之一,即对马国州遗留位于赫章县房屋及“和悦大厦”内的门面享有继承的权利,四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二被告马某6、马某5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罗某享有十四分之八的份额。关于被告马某5提出的第三人罗某赠与其份额一事,关联案件已撤诉,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被告马某6、马某5对马国州遗留的位于赫章县建筑面积88.415平方米房屋征收安置房屋及门面(位于赫章县内门面)的权利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第三人罗某对马国州遗留的位于赫章县建筑面积88.415平方米房屋征收安置房屋及门面(位于赫章县内门面)的权利享有十四分之八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丽、被告马某6、被告马某5各负担3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乐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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