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景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祁县。

被告高晓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景俊与被告高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泵铸造配件款34477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从2009年9月16日到2013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铸造水泵配件,直到现在被告未付清原告铸造水泵配件款,被告欠原告铸造水泵配件款共计34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9月16日到2013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铸造水泵配件,原告给被告共铸造配件款合计6797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3500元,直到现在被告未付清原告铸造水泵配件款共计34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案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被告高晓杰支付剩余款3447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景俊货款共计人民币34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高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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