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鲁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鲁金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鲁文、鲁金花因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以下简称红山农场)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12行终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鲁文、鲁金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法经营多年的家庭农场被红山农场强行收回,没有任何补偿,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经营自主权;被申请人还将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划为基本农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被申请人非法克扣申请人鲁文父母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行政行为也违法。2.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由被申请人按举证倒置的规定首先对自己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原审法院先入为主,未审定案。3.再审申请人是根据红山农场的上级行政机关十三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指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鲁文、鲁金花认为红山农场将其“宅基地”划为基本农田,侵害其合法权益,并于2008年、2011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据此,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在2008年,至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关于对红山农场鲁文信访事项的回复》时,即已知晓其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以及其“宅基地”被划为基本农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鲁文、鲁金花主张红星农场于2000年对其家庭农场断水断电,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行政行为存在,故其以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受案范围。

关于再审申请人鲁文主张红星农场非法克扣其父母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用以支付鲁文土地承包费用的问题,因该主张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鲁文、鲁金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鲁文、鲁金花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龙

审 判 员  唐志军

审 判 员  李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春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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