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6层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2290488L。

法定代表人:顾靖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4778652X。

法定代表人:段荣宗,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川20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645614.68元及逾期利息(以8645614.6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经济损失11123248.00元;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川20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部分不符。一审判决书认定,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陈述按照被告(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渝鑫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下调8.5%的比例结算(判决书第9页第21-22行);进而认定双方结算的方式按照被告(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渝鑫公司结算金额下调8.5%比例执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判决书第11页第14-16行)。该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在一审中,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其了解到的工程前期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万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部分内容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即合同中曾有“对工程款的结算,按照被告(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渝鑫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下调8.5%的比例结算”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成都万嘉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有合同但到项目解除合同时尚未入场施工,该约定内容对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一审已认定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超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停工损失。该案因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又拒不办理工程结算和通知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时止损所致,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停工损失。一审中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工程价款及损失的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由于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鉴定资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庭审要求提供认定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班组的财务凭证。关于二十冶给各班组的补偿金额,是由被上诉方刘忠、杨阳与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各班组分别单独谈判达成,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参与过程谈判,只是根据被上诉方工作人员程海丽提供的结果数据,按二十冶的支付模式提出的支付申请,所以二十冶补偿班组的资金应由二十冶负责,而不应抵扣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查明真相,请求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对质。其二,本案因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自停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应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具体标准为,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曰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部分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20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与证据矛盾,因此不予认可结算书,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l、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结算书,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人黄兵强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结算书的签署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结算书的签署也并未有导致无效的情形,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结算书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结算书的唯一反驳是“过程中结算”,而对此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反而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书系案涉工程停工后对产值的最终结算,在此之后并末在进行施工;且其结算书本身载明的内容也是最终结算。3、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证与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刘忠、程海丽等的电话录音及微信往来,证明双方在签订案涉结算书后还在进行协商。一审法院因此认定结算书与该等证据存在矛盾,就此推翻双方已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结算书,即无实施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一,该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签订结算书后又进行了协商,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一再说明因为该结算书中并未包含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损失,之所以又协商主要在就损失进行协商,同时是因为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农民工闹事,不予交还施工现场等,因此双方在进行协商,最终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并未形成新的合意。第二,该等证据不能证明结算书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无效的情形。如上所述,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人黄兵强签字认可的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后面又有协商,就此否认其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按照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的结算款扣除8.5%进行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l、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存在按照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的结算款扣除8.5%进行结算的约定。2、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是主张要求按照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的结算款扣除8.5%进行结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种约定,一审法院仅凭典单方主张就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的结算款扣除8.5%进行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23.318204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严重不公。1、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载明“原告申请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未能获取鉴定意见,故员工主张的损失金额,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在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竟然选择性的适用双方协商过程中并未达成一致的往来数据表格,认定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了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无视基本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第一,程海丽微信数据表格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往来,双方并末达成一致,庭审中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对该数据表格的具体数据不予认可。第二,程海丽仅是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普通员工,其与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人传递的表格数据并未经公司签章也未经公司授权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凭双方协商过程中,程海丽传输的一个表格,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损失423.318204万元,完全无视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该表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却选择性的适用该表格中的数据,明显自相矛盾且严重不公。一审法院在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依据该表格承担423万余元的损失,但却无视该表格中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收取的相关款项,更无视该表格明确载明最终应支付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金额是负数的结论,选择性的适用,严重不公平。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不能鉴定的原因为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致,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乐至县人民法院《终结鉴定通知书》本案不能鉴定的原因是:“现有证据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其主张承建了本项目所有工程,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资料及证据。同时,本案系被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非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致,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昌佳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372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6.864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4.561468万元(3240.5505万元【被告与业主结算金额】+被告回购班组材料、超期租金735.384746万元+原告剩材料折价56.784万元-3151.47749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6.680284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采购钢材资金利息】),并以864.56146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经济损失1112.3248万元。包括2017年2月停工起至2019年1月撤场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及误工人员264人补助3个月生活费合计275.46万元以及所欠工程款从2017年2月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分段计算的资金利息836.864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渝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渝鑫公司修建位于乐至县××镇××庙沟的国禄﹒城市之星项目。项目面积约35万平方米,合同金额约6亿元,建筑工程执行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无预付款。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为垫资修建高层在每栋地上主体结构13层楼板,完成并检验合格后,垫资修建多层在每栋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并检验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总量价款的75%,项目具备验收条件15日内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验收合格并移交资料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扣除质保金3%后,在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向渝鑫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

2015年8月12日被告与欧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项目中“国禄﹒城市之星”10#楼、14-21#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项目分包给欧荣公司施工。分包方式采取包人工、材料费等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暂定952万元。价款支付:高层在每栋地上主体结构13层楼板完成后,多层在每栋主体封顶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同期开工的一批次全部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支付工程尾款。

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国禄﹒城市之星项目的10#、14-21#楼及地下室车库总计面积88103.52平方米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综合单价2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290.6915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高层在每栋地上主体结构13层楼顶板完成并检查合格后,被告收到发包人渝鑫公司进度款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后支付工程量的70%;多层在每栋主体封顶完成并检查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后。项目具备初验条件,被告收到发包人进度款1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初验合格且初步验收资料整理移交完成后,被告收到发包人进度款以后一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

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欧荣公司及自身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组织人员、材料施工。2017年2月,因发包方渝鑫公司资金原因,工程停工。2017年5月被告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渝鑫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万元及资金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资金利息。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制作(2017)川2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与渝鑫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渝鑫公司退还被告保证金2000万元;3.被告与渝鑫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40.5505万元,被告同意渝鑫公司按3000万元支付结算;4.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利息320万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5.由渝鑫公司赔偿被告解除合同损失508万元。…。2018年3月,原告项目负责人黄兵强与被告签订国禄•城市之星二期工程《完工结算总价》,该结算总价显示结算金额为2574.1991万元(包括签证费)。2019年原告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9年1月原告撤场。原告撤场前后,因工程结算事宜,一直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忠、管理人员杨阳以及被告公司法务人员陈玉娟、程海丽等联系、协商。2019年2月27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黄兵强与程海丽的微信聊天内容“国禄分包结算汇总”中的“国禄•城市之星二期项目”统计表显示:工程费用3423.318204万元,其中业主结算3000万元,工程损失423.318204万元(附件显示包含租赁设备、材料费、人员工资、保险费、承兑汇票贴息、设备材料损失、停电误工损失);应扣款654.480549万元,包括扣除管理费产值的8.5%为255万元、垫资违约金92.776455万元、供应链资金利息306.704094万元,已付工程款及代付2905.084138万元、未开税金代开40.888475万元,尾款为负177.134959万元。”并有附件。虽原告及欧荣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但原被告并未实际按照上述两个合同履行,而是按照被告与渝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陈述按照被告与渝鑫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下调8.5%的比例结算。原被告确认被告与业主渝鑫公司结算的工程范围全部由原告完成。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处已经领取款项合计3151.477494万元(包含以黄兵强名义借支376.5372万元),原告认可应支付被告垫支的采购钢材资金利息16.680284元。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与渝鑫公司结算的工程款3240.5505万元结算,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要求鉴定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完成工程的相关资料,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关资料,且施工现场改变,导致鉴定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欧荣公司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但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但对欧荣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还超出自身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范围进行了施工,并约定按照被告与渝鑫公司约定价款下调8.5%的比例结算。故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不是前述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而是被告与渝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是结算价款下调8.5%。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经将材料、人工物化为建筑工程,不能返还,且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与发包方渝鑫公司结算并交付,视为合格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问题。

原告主张其完成工程价款金额为4032.719246万元。包括被告与业主渝鑫公司结算工程款3240.5505万元、被告回购班组材料、超期租金及原告剩余材料折价款。原告将被告回购材料款、超期租金、剩余材料折价款归属于工程价款范围不当。该部分主张,应属损失,且原告对其主张的金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查明,被告与发包方渝鑫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范围全部由原告完成,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结算的方式按照被告与发包方渝鑫公司结算金额下调8.5%比例执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与发包方渝鑫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3240.5505万元,按照91.5%(100%-8.5%)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为2965.103707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12月办理结算,要求按照该结算书确认的金额2574.1991万元结算,并陈述与发包方渝鑫公司结算具有合同相对性,且实际收取金额为3000万元,不同意原告按照与业主结算金额结算。庭审中,被告陈述2017年12月与原告的结算,系按照欧荣公司及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的结算。因该结算不符合原告完成工程的客观实际,且原告不认可,一直与被告在结算中。诉讼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鉴定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被告与渝鑫公司结算的工程范围全部由原告完成,故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与业主渝鑫公司结算金额进行结算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与渝鑫公司结算的金额为3240.5505万元,实际收取3000万元,被告少收取240.5505万元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与原告的结算金额。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

施工过程中,原告中途停工,被迫撤场,造成损失客

观存在。损失的大小,原告主张人工费为275.46万元、回购班组材料、超期租金等735.384746万元、剩余材料折价款56.784万元,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拖欠工程款利息836.8648万元,但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未能获取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程海丽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就原告损失主张,除资金利息外,认可423.318204万元。对被告认可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原告项目负责人黄兵强与被告工作人员程海丽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原告损失金额,仅是原被告协商的过程,并未达成合意。本院认为,该汇总表附件有原告提供的损失赔偿的相关明细,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1000多万元,被告认可其中部分损失,并汇总各项费用数据发送给原告项目负责人黄兵强,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23.318204万元。该金额并未超过被告与业主结算损失的金额508万元。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停工期间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未实际按该合同履行。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工程何时交付,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自述于2019年1月撤场,原告的撤场视为实际交付建设工程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前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金额为423.318204万元。

三、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自认被告在2019年1月前支付其1800余万元,在2019年1月撤场前后支付1300余万元,合计支付3151.477494万元,但认为2019年1月前后支付的1300万元系被告对各班组损失的赔偿,不应抵扣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施工班组无合同关系、无赔付协议。2019年1月原告施工班组撤场前,被告受原告项目负责人黄兵强委托,代原告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被告系代为原告支付。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抵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损失。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3164.0673万元,庭后又主张支付金额为3171.414245万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3151.47749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应按照程海丽微信聊天记录汇总表载明的金额抵扣为原告采供钢材垫付供应链资金利息及工程税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在黄兵强与被告工作人员程海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了该两项内容,并提供了《国禄•城市之星项目钢材供应协议书》及计算供应链利息表,原告认可该协议书,但对供应链利息表不认可。该利息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该利息表显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采购费按1%计算,明显不合理;对于税金问题,原告主张已经出具一定发票,不认可被告主张尚欠40余万元税金。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965.1037075万元、停工损失423.318204万元,合计3388.421911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3151.477494万元,再品迭原告自认被告垫付采购钢材供应链资金利息16.68028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20.2641335万元。被告自述支付的款项包括原告工程款2574.1991万元、代付原告施工班组材料款以及原告的借支等。故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应按照先扣减工程款2574.1991万元,后抵扣损失,再抵扣工程款顺序进行。故所欠款项220.2641335万元为工程款。

如前所述,原告于2019年1月撤场,撤场之日视为工程交付之日,被告应在原告撤场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从逾期次日即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未再发布贷款利率原因,其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6413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0.26413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能否按照程海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工程量的问题。微信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完工结算总价》的时间是2018年3月。本院认为,应当以微信记录作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微信的交往主体是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的管理范畴内的事项有权利行使;2、微信记录是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单方面提供的,有理由相信该结算数据是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方认可后通告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3、参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微信中对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不利部分的自认,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4、微信的时间晚于结算的时间,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的该结算书是为了获得工程款的需要的形式结算,不是真实的结算,且结算书上除了汇总签字,没有分项签字,另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8日还在申请结算,该系列情况综合评判,应当可以认定结算书不是结算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微信记录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恰当。

二、关于“结算的方式按照被告与发包方渝鑫公司结算金额下调8.5%比例执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认可,虽然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在上诉状中均明确表示不认可该约定,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三、关于代付工程款项的问题。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相关的人员就停工达成的协议和支付的款项,没有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场,但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所属的班组的情况比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更熟悉了解,其可以就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下属班组达成的协议是否损害其利益进行调查了解,但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协议损害了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按照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所认可的金额认定代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

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大小和多少是其权利的损害,其对证据的例举是最有可能的,因此其对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其鉴定也因材料不足无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微信中自认的损失,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损失数量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18元,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21元,四川昌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7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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