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屯镇毛纺厂下岗职工,住新疆北屯市。
原告:李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
被告:刘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新疆法毅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丛荣、李辉与被告刘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顾新楠独任审判。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20年10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丛荣、李辉诉称,2016年,丛荣在北屯市金信银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屯金信银通公司)理财40万元,2017年,李辉在北屯金信银通公司理财20万元,该公司负责人魏殿成。被告刘素红在北屯金信银通公司借款80万元。2017年8月29日,丛荣、李辉与北屯金信银通公司负责人魏殿成签订《协议书》,约定“丛荣、李辉与魏殿成的债务人刘素红达成债务转让事项”。同日,刘素红与丛荣、李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素红借李辉20万元整;借丛荣40万元整。现将宏鑫家园4号楼三单元101室、201室,5号楼二单元601室三套楼房抵押给李辉和丛荣,两年内还清借款,每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0.8%给付,并按季度支付利息,若两年期满无法偿还借款,刘素红负责协助李辉、丛荣办理上述房屋房产等一切相关手续,办理手续费用由刘素红承担”。因上述房产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经李辉、丛荣和刘素红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立案前,刘素红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偿还丛荣本金10.3万元及利息9600元,并支付李辉利息48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丛荣、李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素红偿还丛荣本金29.7万元,支付利息8.0784万元(从2017年12月—2020年9月,共计34个月,按照月利率0.8%计息);刘素红偿还李辉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44万元(从2017年12月—2020年9月,共计34个月,按照月利率0.8%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丛荣、李辉均系本院(2019)兵1001刑初38号案件的集资参与人,案涉资金系刑事案件被告人魏殿成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刑事涉案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故案涉资金性质上属于涉案财物中的“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案涉非法吸收资金的追缴或责令退赔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无须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丛荣、李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2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