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爱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友(系丁爱萍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方(系丁爱萍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张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潍坊市寒亭区,现住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欣,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爱萍与被告张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友、卢元方,被告张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欣、孙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29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792560元(计算方式:1940000元按年利率15.4%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直至偿还完毕,300000元按照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直至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入股KTV;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支票;2014年3月被告借用原告宝马牌轿车一辆抵押给借贷公司借款48925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确曾经借过原告的钱,但均已还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29日190000元借款:

原告提交2012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金额应为188000元。

经审查,本院仅对有相应转账凭证的18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现金支付2000元,与双方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主张的纳斯顿会所500000元借款:

原告提交2012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马会鑫及于文友证人证言、原告说明、于文友客户回单及借条复印件等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收到条及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借条原件,并且客户回单上显示原告委托于文友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423000元;对于马会鑫的证明不认可,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即使被告借原告款项之后将500000元作为入股的股份,那么该股份并没有转为借款,所以不能计算在被告的借款中,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结合被告于2017年9月3日自书的欠款证明,其中载明“潍坊纳斯顿股份借丁爱萍50万”,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将该笔入股款转为借款,虽然原告未提供借条原件,但该复印件并非孤证,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有相应转账记录佐证的423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现金给付50000元,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1日100000元借款、2013年6月14日400000元借款、2013年7月22日250000元借款、2013年7月26日4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5日20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6日400000元借款:

原告分别提交当日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人证明等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对100000元借条无异议,银行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借条、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所有汇款人的证明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250000元借款金额应为247600元。

经审查,100000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汇款人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借条及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该1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对于250000元借款,应按照实际转账金额247600元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2月6日张靓转账的400000元,被告以(2016)鲁07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主体不一致为由抗辩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其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4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300000元承兑借款: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支付人证明、原告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笔借款不认可,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将承兑交付被告,因为按照承兑的交易规则,至少应当有承兑汇票的票号、付款行等相关信息;对卢元方的证明和原告本人的说明均不认可,均属于原告本人的单方陈述。

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笔承兑借款的真实性,结合(2020)鲁07刑终55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第八页第十二行慈XX(被告妻子)证言“卢元方还给了张君涛一张30万元承兑”、以及2017年9月3日被告自书欠款证明中载明的“2014年初借丁爱萍(卢元方)30万元承兑给王”,本院对该300000元承兑借款予以确认。

5.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份489250元借款:

原告提交(2015)潍刑二初字第4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告说明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该刑事判决书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被告将原告的宝马车辆进行抵押,且抵押金额为489250元,因为该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张陇涛骗取张某乙人民币以及用于抵押的宝马五系轿车三辆,不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本人的说明不予认可。

经审查,结合(2015)潍刑二初字第4号、(2020)鲁07刑终55号裁判文书以及被告自书的欠款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抵押的事实,被告在欠款证明中认可宝马车价值约500000元,原告依据(2015)潍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对车辆总价值的认定取其平均数自认其车辆价值48925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对该489250元欠款予以确认。

6.对被告主张的转账还款8806900元及200000股股金抵债300000元:

被告提交其与妻子的银行转账流水、自行制作的张陇涛转账记录、刘东的声明及其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张陇涛的汇款不予认可;对汇入卢元虎与万灵燕账户的1665000元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20)鲁07刑终55号刑事裁定书第七页第七项卢元虎的证言可以证实是被告与卢元虎、万灵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对2013年6月5日汇入马历军账户的502000元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笔汇款是2013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卢元方向马历军的借款,当时双方约定500000元借款一周,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卢元方向被告提供马历军的账户,卢元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2013年5月29日马历军汇入卢元方账户500000元,卢元方当天汇入被告账户500000元;对汇入张靓账户的284000元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汇入于雪飞、于文友、卢元方与卢有海账户的钱款,其中汇入卢元方账户的2013年5月13日910000元、2013年2月17日710000元、2013年11月4日909000元,以及汇入卢有海账户150000元,共计2679000元,是卢元方与张君涛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以往终结完毕的债务,原借据已由被告收回,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原告提供了汇入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共计6305570元的银行流水,远大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这6305570元的银行汇款,都是原告委托于文友、卢元方汇给被告的,本次起诉的3229250元与2014年在潍坊中院起诉的4080000元和奎文法院起诉的3400000元没有重复的银行流水;对200000股股票的流水认可,当时双方约定200000股农信股票抵顶100000元人民币,当做2014年1月-4月之间未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被告自书欠款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在自书的欠款证明中自认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付给原告1808000元的借款利息,所以应该从被告的银行流水中减去1808000元的利息。

经审查:被告主张通过张陇涛还款1426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万灵燕与卢元虎转账1665000元、向马历军转账502000元、向张靓转账28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与本案有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向卢有海转账1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000股股票抵顶的借款金额,被告在欠款证明中认可100000元,系双方之间对债务抵顶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无证据证实该意见违反自愿合法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该200000股股票抵顶300000元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于雪飞、于文友、卢元方转账5565000元(1744000元+3821000元),结合被告自书的欠款证明,其支付2012年至2014年利息180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还款独立于该银行流水,故本院对3757000元(5565000元-1808000元)还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还需进一步分析;对于原告辩称其中的2529000元(2679000元-150000元)系卢元方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但从卢元方的陈述及银行流水来看,其受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转账,且原告认可被告向卢元方转账中的部分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向卢元方的2529000元转账系基于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业务,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交易频率较高,被告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证明其偿还的3757000元系与本案有关的借款,亦未对其具体的还款情况作出解释说明,且其抗辩已偿还借款却未收回借条的行为与常理不符;而原告为证明该流水系偿还的与本案无关的之前的借款,提供了卢元方、于文友等的银行流水、客户回单等予以证实,仅被告认可的转账给被告本人、被告妻子慈莹莹、被告母亲张丽的金额即为4120370元(不包含有异议的300000元货款),该出借金额远大于被告主张的3857000元(3757000元+100000元股金)。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偿还的本案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相应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的如下:

1.2012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萍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月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88000元。

2.2013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注:收款账号×××72(农行)收款人:张君涛”,同日于文友向被告转款100000元。

3.2013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2分注:收款人:张君涛收款账号×××62(工行)”,同日马历军向被告转款400000元。

4.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2分转入慈莹莹账户中”,同日刘占红向慈莹莹账户转款247600元。

5.2013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分收款人:张君涛账号×××62(工行)”,同日马历军向被告转款400000元。

6.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收款人:慈莹莹账号:××××58(农信)”,同日于文友向慈莹莹转款200000元。

7.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萍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分转入慈莹莹账户”,同日张靓向慈莹莹转款400000元。

8.2013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萍(卢元方)承兑叁拾万元整(¥300000)”。

9.2012年7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萍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期限三个月”,同日于文友向被告转款423000元。

“2012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爱萍入股纳斯顿KTV资金伍拾万元整(500000)”。

另查明,2017年9月3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①自2012年很多帐目汇总成欠丁爱萍430万②2013年8.6借丁爱萍55万③2013年12.6-2014.1.5借丁爱萍40万④2013年12.26借丁爱萍30万⑤2014年1月借丁爱萍(卢元方)58万⑥2014年初借丁爱萍(卢元方)30万(承兑给王)⑦潍坊纳斯顿股份借丁爱萍50万⑧宝马车约50万合计743万①自2012年至2014年付利息(2分)180.8万②2014年6月12日在潍坊中院已判决生效408.8万③农信股票10万”,落款处载明“以上均为真实借钱”。

再查明,原告对宝马车主张借款489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因虚假诉讼被判处刑罚,足以证实双方不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两份刑事裁判文书并未排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原告出借数额的认定,通过对证据部分的分析,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3147850元(188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47600元+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423000元+489250元),被告虽对汇款人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人向其的银行转账,故本院对该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478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还清借款,但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详见证据认定部分。

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结合原告的主张,对约定利息的1935600元(188000元+100000元+400000元+247600元+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对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部分,按照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承兑因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君涛偿还原告丁爱萍借款3147850元及利息(19356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对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部分,按照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6元,由原告丁爱萍负担381元,由被告张君涛负担23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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