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长青东街北四街坊麒翔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昭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被上诉人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按照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作陈述,双方之间是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入股现金,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取股金专用收据,可见双方之间属出资入股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是:"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67万元,支付固定红利131820元"。而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67万元,可见原审法院判决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超范围判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之间借贷合同,自借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非借贷关系,也非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是公司和个人之间的投资入股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二百一十条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峰辩称,1、上诉人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状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借贷关系,也非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是公司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投资入股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商桥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4年12月10日,被答辩人商桥公司吸取了答辩人现金,以入股形式出具了收据,收据写明不承担盈亏责任,享受固定红利,双方行为名义上入股实际上答辩人并非该公司入股股东,从未参加过股东会,双方均无签订过文字性股东协议。答辩人也未能参与经营,加之被答辩人商桥在收取答辩人现金时,明确告知被告答辩人,将家里钱放在他公司,公司给些利息,什么时候用钱过来拿,鉴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负责人很熟悉,出于信任,才将钱放入上诉人处。综上,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名为投资入股,实际为民间借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67万;被告应支付固定红利131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取股金专用收据两份,收据中注明入股金额分别为50万元、22万元、不承担盈亏责任、享受固定红利的内容,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2016年7月29日,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余款67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退还股本金、支付固定红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收取股金专用收据,内容虽有入股金额、不承担盈亏责任、享受固定红利等约定,但不能明确原告是公司股东或合伙人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固定红利,属借款利息的法律范畴,因双方对利息利率没有约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峰借款6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负担5250,原告负担660元。(原告已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取股金专用收据》为由,主张本案属投资入股的法律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公司内部股东决议及股东名册,被上诉人未转为股东身份,且未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符合股东出资的实质要件。相反,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融资需要,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被上诉人,并约定了收取孳息的方式,双方均已认可720000元是由原来的借款及利息累积而成,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商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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