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冬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法卿,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冬智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晏冬智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上已经将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为在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主张借款的原告所在地。而本案中原告所在地系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辖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冲突,本案原告所在地是乌鲁木齐垦区法院的辖区,也属于合同履行地,即使理解上存在歧义,从法律效力的层面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上位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认为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恳请撤销(2021)兵1101民初2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李晓婷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主要的诉讼请求为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提出了返还彩礼的请求,与本案所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主张权利,而不宜直接将本案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天润常州街111号丝路环球港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〇四团的区域,属于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上诉人选择在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对法律赋予其选择权的行使。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兵1101民初2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建华
审判员 邹永梅
审判员 周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