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李明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杰与被告李明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明洲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被告让原告和他到上海打工,到2020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20年11月底给清。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
被告辩称
李明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杰与被告李明洲系同村街坊关系。2020年3月-7月,李明洲安排李小杰在上海某工地从事建筑柱体铸铝装饰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明洲就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款24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约定在2020年11月底结清。此后,被告在2021年8月给付了原告1000元,仍欠23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小杰为李明洲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明洲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李小杰劳务报酬款24000元。在李明洲清偿原告1000元后,仍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报酬款23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明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小杰劳务报酬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明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秀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彦利 书 记 员 梁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