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府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51211。
负责人:成龙。
被执行人:周红兵,男,****年**月**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浙0702民初10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7800.68元及利息、诉讼费39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短信、电话、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周红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金华市自然资源调查中心实地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户籍地网格员,询问了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周红兵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并扣划了10250.7元。扣除诉讼费391元、执行费489元、罚款100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8370.7元。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周红兵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1000元等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0702执22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