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广东省阳东县,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基于亲戚情谊,提供场所,容留其侄子李某乙及李某乙的朋友茹某某、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李某乙、茹某某和冯某某三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容留李某乙、茹某某和冯某某三人在上述住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李某乙、茹某某和冯某某三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李某乙、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指认照片;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