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启航,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现住新疆伽师县。
被告:陈金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菏泽人,现住新疆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新疆卡吾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冉启航诉被告陈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航、被告陈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启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413205元。2.本案诉讼费和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有欠条一张,欠款为413205元,原告有在银行转账记录存根2张,一张为35万元,一张为21万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金光辩称,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413205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原告变造出来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6日,被告陈金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新疆喀什冉启航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叁仟贰佰零伍元,2013年5月15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一天按总欠款的3%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欠款人:陈金光”该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签名系陈金光本人签字捺印,欠款金额处系陈金光本人书写并捺印,欠条中的冉启航系原告自己书写捺印,欠条中的现金人民币处有涂改。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冉启航与被告陈金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冉启航主张其给被告借款共计41320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理应向其还款413205元。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亦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在被告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流水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9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款项往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事由、支付借款的方式及前因后果进一步予以审查。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借款是原告帮助被告向案外人偿还欠款、向被告的女儿支付考公务员费用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借款的累计金额。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还款日期早于欠条出具的日期有悖常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亦不能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启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98.08元,减半收取计3749.04元,由原告冉启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