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尤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陶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鲍尤厂与被告陶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侍海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尤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建酒店门窗工程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状于2013年建造东方大酒店,一层至六层所有门窗由鲍尤厂承建,双方约定工程完毕结清款项,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陶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陶状建造东方大酒店需要安装门窗,由原告鲍尤厂承揽该酒店一楼至六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后工程做完后,被告陶状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鲍尤厂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鲍尤厂门窗款伍万元整(50000.00)陶状2014年10月8日”。后此欠款经原告鲍尤厂多次催要,被告陶状至起诉时未付分文,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要求的制作安装门窗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制作安装门窗的工程款。故现原告依欠条所书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陶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鲍尤厂欠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状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陶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