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时刚,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俊,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徐卫琴,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良,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吴时刚与被告廖俊、第三人徐卫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时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被告廖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第三人徐卫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5,924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并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案外人张立由于身体原因需要住院治疗,将其承包的业主为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江口县太平民族风情小镇D地块工程交由原告全权处理,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约定该项目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足部分和超出部分均由原告承担和领取。后经原告与业主方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结算,江口正诚企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400,000元。由于客观原因原告当时无法提供工商银行账号,后经与被告协商,先把上述400,000元打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2),被告扣除1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在贵州黔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江口正诚企业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隆宁的账户支付了40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将原告的150,000元扣除用于偿还原告在贵州黔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后,拒不返还余下的25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亲朋关系,事先没有往来,张立委托原告将其4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中不是没有原因的。第二,被告与江口正诚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平小城镇项目施工,江口正诚企业有限公司需要返还被告900,000元保证金,后经与第三人及原告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才将400,000元打入被告廖俊账户。该400,000元是江口正诚企业有限公司划给被告的,该款是江口正诚企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转入被告账户的,进账的当天,被告将300,000元打入案外人向茂林个人账户,用于原告及案外人张立偿还本案第三人徐卫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茂林与徐卫琴是夫妻关系。剩余100,000元是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在协商的时候约定被告做工程需要的竣工资料、审计资料以及协调其他关系需要的费用,包括对方打算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的律师费、诉讼费。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当时协商的时候有案外人张立、第三人、被告。第三,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第一,就本案的事实,同意被告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第二,原告诉请返还250,000元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这400,000元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欠第三人的借款,且当时协商的时候原告也在场。被告不属于不当得利,该300,000元是原告欠第三人的,被告已经将300,000元转给第三人之夫向茂林。关于100,000元是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用于其他的费用。第三,原告通过被告转给第三人300,000元,如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原告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二号证中的(2017)黔062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后提交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能够证明该裁判书已生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四号证录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二号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隆宁转账400,000元及被告转账给向茂林3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三号证上的工程量清单,无结算签字和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案外人张立在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位于江口县太平民族风情小城镇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和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自建房D地块23栋别墅含酒店建设中实际承包工程。2015年11月21日,案外人张立因个人原因与原告签订了全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工程的全部事项,并将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基于此委托书于2015年底与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办理案外人张立预交工程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原告作为第三人与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贵州铭星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现有材料按九折结算,活动板房按市场价八折结算;因合同内的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吴时刚享受及承担。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作为领款人领到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退还案外人张立预交的(江口县太平镇别墅区及酒店)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并向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中还约定委托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保证金400,000元转入被告廖俊位于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隆宁于原告出具领条当天按照领条约定将其本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4的账户中的400,000元转入被告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中。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账号为62×××12的账户中的300,000元转入案外人向茂林账号为62×××67的账户中。第三人称与向茂林系夫妻关系,认可被告转给向茂林的300,000元为被告代原告和案外人张立偿还第三人的欠款。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代收款,被告拒绝支付。庭审中原告仅认可欠第三人150,000元及认可被告从400,000元中代其偿还第三人1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应退还2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主体资质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退还工程保证金的金额问题;四、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关于焦点一诉讼主体资质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案外人张立因个人原因与原告签订了全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工程的全部事项,并将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基于此委托书于2015年底与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办理案外人张立预交工程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并领取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退还给案外人张立预交的工程保证金400,000元。该全权委托书是案外人张立对债权债务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将上述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转入被告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知情并非获利,被告提供账户的收款行为是一种临时保管行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现原、被告因该款项的支付问题引发纠纷,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由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隆宁汇入的400,000元是基于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退还给案外人张立的工程保证金,领款人系原告。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收款行为是基于原、被告约定的一种临时保管行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非被告的无因获利。被告在2019年4月9日要求原告支付该款过程中得知原告已以将该款代原告和案外人张立偿还第三人欠款为由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从被告拒不支付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现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退还工程保证金的金额问题。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将由原告作为领款人领取的退还给案外人张立预交工程保证金400,000元转入被告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中,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按原告要求随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可被告从该400,000元中代其偿还第三人欠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欠款问题,如双方对金额有异议,另案予以主张。 关于焦点四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由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隆宁汇入的400,000元,是基于原告作为领款人同意由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退还给案外人张立的工程保证金。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收款行为是一种保管行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在支取上述款项被拒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支取上述款项被拒后即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转款400,000元是江口县正诚企业有限公司打给被告的,及被告将其中30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张立和原告欠第三人的欠款,另100,000元是经协商用于其他事宜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时刚250,000元及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吴时刚负担420元、被告廖俊负担2,525元。原告吴时刚预交案件受理费2,5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洪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