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

负责人:耿维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与被告张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1398.8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2777.01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共计3417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用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824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20年1月22日向光大银行赔偿31398.85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2777.01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泰安分行,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金额824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付费日期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相同。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授权保险人及贷款发放人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资金提供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应按期还款并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将相关理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即有权对全部理赔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向投保人追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

被告签订保险单后,被告与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种类为阳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捌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张俊,账号:62×××68,开户行:光大银行。还款方式为分36期等额本息偿还。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泰安分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80000元,光大银行给被告出具了贷款借据。

被告自2019年11月3日后出现贷款还款逾期违约,保险费亦出现逾期缴纳。2020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光大银行泰安分行贷款本息共计31398.85元。2020年1月22日光大银行泰安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C832620171103183294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1398.85元已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光大银行泰安分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因被告未偿还理赔款项及支付欠缴的保险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合同、借据、投保单、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客户还款流水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在被告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31398.85元予以理赔的事实。原告在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剩余贷款本息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139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被告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缴纳之日起至原告理赔剩余贷款本息之日止的保险费277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原告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泰安分行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及欠缴的保险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此诉求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理赔款31398.85元;

二、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费2777.01元;

三、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违约金(以上述应付款总金额3417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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