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经营者:杨义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负责人:石文超,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风帆汽车修配厂)诉被告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帆汽车修配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风帆汽车修配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修配涉水损坏车辆丰田汉兰达(牌照号×××)工时费和配用材料费42099元,逾期给付利息4445.65元42099元×[0.0032元×(1+50%)]×22个月2019年5月30日-2021年3月30日,合计46544.65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被告陈东驾驶丰田汉兰达(牌照号×××)中型越野车在上库力伊根前方大力马桥附近涉水损坏,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通知原告去现场救援将涉水损坏车辆丰田汉兰达(牌照号×××)中型越野车一辆托运回风帆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双方约定修理完成后就结账。原告接单后积极组织修配技术人员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拆卸分解,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现场拍照确认定损,原告出库配件材料进行修复。车辆修理完成后工时费和配用材料费共计42099元,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让被告陈东先把车提走,因该车辆有保险承诺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给付(以前原告与保险公司也有业务往来),故相信保险公司把车放走。几天后原告去找保险公司清账时,被告知该车辆系贷款车辆,贷款不清不能结账,其他被告也以车辆有保险不予理睬,三被告相互推诿一拖再拖。现风帆汽车修配厂急需资金周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丰田汉兰达车在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是2019年1月5日零时零分起至2020年1月4日24时止,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二、依据保险关系,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因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失后,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与投保人的保险关系向进行维修的呼伦贝尔市大鹏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相关费用,与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亦与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无关,即使原告存在损失,第一受益人系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声称的所谓修理合同关系及其举证的结算单据,仅有可能约束原告与本案被告陈东,而不能约束对此毫不知情的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挂名所有人,而非与该车有关一切债务的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承担所谓“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与合同依据。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所属总公司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受被告陈东委托,替其购买涉案车辆,后又提供金融渠道,委托第三方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使被告陈东在未支付全部租赁款情形下先控制、使用车辆。作为担保方式,涉案车辆在陈东付清全部欠款前由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挂名持有,且在优信鹏达总公司与被告陈东于2018年12月25日就涉案车辆签订的《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四、车辆交付:。..车辆交付至甲方(陈东)后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均由甲方(陈东)承担”。原告声称的车辆修理事宜,非基于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委托,对其内容、报价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完全不知情且无知情之义务,无论其是否成立生效均不能约束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此外,此案中修理合同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常规合同纠纷,并不具备穿透合同相对性、使得合同之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与事实基础。二、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如涉案车辆出事故需修理,应由陈东与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协商确定修理事宜,陈东未与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协商、未经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同意而私自将涉案车辆维修且未经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追认,属于对涉案车辆修理事项的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陈东个人承担,被告优秀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无权向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要求承担任何车辆修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涉案修理合同关系(如有)不能约束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其一切法律后果由陈东个人承担。三、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但非实际控制人,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已充分履行审慎注意义务,为车辆依法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含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如在陈东控制车辆期间,涉案车辆确有损失且在理赔范围内,可按照约定流程与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如陈东选择不申请理赔或涉案车损坏在理赔范围(如因其故意导致车辆损毁),则由陈东个人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因此,无论何种情况,原告均无权向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要求承担任何车辆修理费用。四、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除上述三条意见表明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对涉案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之外,在此特请法官在审理本案时考虑以下内容:为担保陈东按时缴清价款,而约定涉案车辆由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挂名持有。所有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不应因他人合同纠纷而受到影响。因此,为保障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合法权益,望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考虑到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对本案之修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对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一组定损照片(刻录光盘中),证明当时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定损的,保险公司不给赔偿,因此诉讼,保险公司业务员认可这个照片,照片是通过保险公司传过来的。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从一组照片当中无法看出该组照片与涉案车辆是否有关联。被告陈东、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汽车修配厂结算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应赔付修理费,标的额变更为37369元。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结算清单是由原告自行出具,其有较大的自主性,并且该结算清单并未与被告陈东或与保险公司进行任何的对账。该结算清单中例如喷油嘴胶圈有泵油封,还有发动机大修包、方向机倾斜传感器,紧轮总成等零件的维修,被告并没有进行定损。被告陈东、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修理车辆的相关发票,证明修车发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销售清单是为打印件,并且没有任何公章能够显示,从该证据当中只能看出原告与哈尔滨市元亨丰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记录,是否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均无法体现,也无法看出来。被告陈东、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作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买件的汇款凭证,证明修车发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有一些配件与其提交的结算清单当中的配用材料之间并不匹配。被告陈东、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作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保单,证明深圳市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关系。原告风帆汽车修配厂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涉案车辆确实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东、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呼伦贝尔市大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索赔结算单2张,证明涉案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关系向维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原告风帆汽车修配厂质证,不认可,发票是该车辆其他修理所形成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东、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购车协议,证明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与被告陈东于2018年12月25日就涉案车辆签订的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四、车辆交付:……车辆交付至甲方(陈东)后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均由甲方(陈东)承担。” 2.融资租赁回租套系合同,证明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是车辆名义持有人,挂名涉案车辆是为保证被告陈东按时还款向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与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方式。融资租赁回租套系合同附录2。 3.车辆接收确认单,证明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1月4日交付给被告陈东,并由其实际管理、使用,私下对车辆进行维修,如产生相关债务应由被告陈东个人承担。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对被告陈东对车辆使用情况与改动情况不知情,亦无知情之义务。 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优信鹏达呼伦贝尔分公司车辆依法向本案被告陈东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如涉案修理费属于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质证
原告风帆汽车修配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在保险期内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陈东提交书面质证,这是被告陈东的购车协议,并付微信图片,保险公司现在没有给理赔,不应该找到被告陈东。被告陈东车正常还贷款,也是正常出得保险。车当时被告陈东和保险公司说过,被告陈东要作残值,然后保险公司和修配厂同意修,被告陈东的车达不到要求,最后修车快赶上车钱。当时出险的时候是保险公司直接和修配厂联系的,维修的时候换什么也没告诉被告陈东,保险公司与原告就修了,还没给修好,后来又转到海拉尔4s店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东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5日,甲方陈东与乙方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购买丰田汉兰达2009款2.7自动豪华版7座前驱(车架号为XXXXXX)车辆等事宜。同日,甲方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与乙方陈东签订了融资租赁套系合同,双方约定车辆的租金、首付款、留购价款即买断一次性支付、保险、风险转移等事宜。 2019年5月12日,陈东驾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在上库力伊根附近涉水损坏陈东报警并通知了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的员工丁某通知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拖回该车进行修理,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将该车拖回后,采购了部分配件,维修了近2个月,经过丁某检验能正常行驶后,陈东将该车开走。后来该车又损坏了,经过呼伦贝尔市大鹏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并更换了部分配件,人寿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理赔了呼伦贝尔市大鹏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62064元,但拒绝理赔该车在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发生的修理费。 另查明,×××车辆的投保人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车辆的投保人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1772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17727.2元,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维修×××丰田汉兰达发生的修理费37369元,×××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7月,陈东准驾车型为C1增驾D。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对×××丰田汉兰达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支付,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修理合同纠纷。被告陈东购买了该车,且该车投保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投保的商业险的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陈东,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主张的42099元,有明细凭证,购物清单、工时费佐证的金额是37369元,本院予以支持37369元。关于原告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主张逾期利息,因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在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辩称,在被告陈东未付清全部款项前其是挂名持有该车辆,因该车的驾驶人陈东已经支付了部分车款,准驾车型也符合相应的规定,且该车已经投保保险,故该车出险后发生的修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东、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东、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修理费373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62元,减半收取计481.81元,由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风帆汽车修配厂负担54.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4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郎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晓兰 书记员 刘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