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申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分割给我工程款18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我与被告申某合伙承包了晋城市昶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烨公司”)待宰区建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我和被告均等出资支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等相关费用。2014年8月28日昶烨公司对我和被告承包的待宰区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量验收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657882.7元。我于2018年8月20日找昶烨公司财务支取工程款项,得知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该公司财务取工程款30000元,同年5月10日取款10000元,5月15日取款10000元,5月20日取款15000元,5月25日取款20000元,5月29日取款20000元,5月31日取款30000元,6月3日取款10000元,6月6日取款3000元,6月8日取款30000元,6月17日取款50000元,6月24日取款50000元,7月4日取款30000元,7月7日取款10000元,7月9日取款30000元,7月18日取款10000元,7月29日取款20000元,共计378000元。该公司财务会计王立祥于2018年8月20日给我出具证明“申某2014年度取修建待宰猪舍工程款378000元整”,我得知后找被告分割工程款被拒绝。我于2019年6月10日向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同意协商解决,我申请撤回起诉,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晋052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杨某撤诉。我撤诉后,被告仍不分割给我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我再次提起诉讼,因被告愿与我自行协商解决,我又撤回起诉,陵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晋0524民初134号之一裁定,准予原告杨某撤诉。再次撤诉后,被告仍不与我协商分割工程款,无奈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晋城市昶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待宰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的承包方是杨某、申某;

2.焦其荣、和卫生、程全富、田文忠、李存虎、都忠新、李进刚、牛永伟、李白儿、李米仓、李保仓、赵成仓、秦明增、李春秀、牛淑玲、李吉庆、张天梅领取工资证明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某在待宰区建设工程施工中支付工人工资17370元的事实;

3.郭永连、秦国芳、陵川县鼎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郭占峰、路学荣、武志刚、牛月元、马玉珍、李书明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杨某为待宰区工程付挖机款、白灰、红砖、黑沙、河沙、石子、石粉、水泥、煤球等费用24630元的事实;

4.马玉连与杨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明细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杨某支付马玉连在待宰区工程中支付设备租赁费款36150元的事实;

5.便条、收据等18支,证明原告杨某在待宰区工程中支付生活费等零星开支55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申某辩称,原告所诉分割工程款189000元无任何根据和理由。整个工程657880元,实际投入50余万元,利润也就10万余元,公司实际付款29万余元,现昶烨公司欠款38万余元。原告诉称分割工程款无证无据,原告诉称均等出资,没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晋城市昶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杨某、被告申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晋城市昶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待宰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甲方将昶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屠宰厂房配套项目待宰区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昶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屠宰厂房配套项目:待宰区砖砼结构建设工程,两层总面积约850㎡;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杨某、申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揽该工程,承揽修建该工程期间,双方均有资金和设备的投入,但双方对合伙承揽工程各自投入情况并未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经与晋城市昶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657882.7元,截止2018年8月20日止,晋城市昶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申某工程款378000元。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申某分割该工程款被拒,于2019年6月10日诉至陵川县人民法院,同年7月30日以自愿与被告申某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524民初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某撤诉。202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陵川县人民法院,同年5月7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524民初134号之一裁定,准予原告杨某撤诉。后双方未协商解决,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申某仅口头约定合伙承揽修建晋城市昶烨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待宰区建设施工工程,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杨某诉称要求分割工程款,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盈余情况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杨某要求分割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