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大道昌建大厦D座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 负责人:李华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被上诉人张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张保建要求的不合理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费用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张保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由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不服金额6854元。2、一审判决2000元施救费金额过高。根据全国施救费计算标准规定,河南省施救费起算价为200元,每公里10元,本案施救费不应高于500元,不服金额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保建辩称,本案鉴定费是张保建为查明本案的事实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不应属于间接损失,应当认定为与本案有关的直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由败诉一方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鹿邑县,而车辆的维修地点为周口市,根据事故发生地以及维修地来合理计算施救费2000元并没有超出必要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保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张保建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5904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4时30分许,肖澳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鹿邑县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台路与台西街交叉口5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郭庭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鹿邑县事故中队作出第411628420200002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保建支出拖车费2000元。经张保建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德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7545元。张保建为此支出评估费6359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47499元等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张保建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委托的河南省德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小型客车车辆损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张保建请求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47545元,法院予以支持;张保建支出的评估费6359元和拖车费2000元,系张保建客观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予以证实,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张保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904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予以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保建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559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保建承555元,由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5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保建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损害,其在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项下对张保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鉴定费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之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纠纷系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引起,一审判令张保建与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还上诉称涉案施救费过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轻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张保建亦提交了加盖有印章的正规发票证明拖车费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一审据以确认施救费数额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何江** 审 判 员 秦天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星巍 书 记 员 展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