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林,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李海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懿、李海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懿、李海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342.22元,并支付至2020年8月23日的贷款利息4105.32元(包含应计利息、罚息、复利,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算日止),上述合计74447.54元;2、请求判令李海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李懿、李海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沪农商银行与李懿、李海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沪农商银行向李懿、李海娥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9.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违约或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的行为会危及贷款人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20年2月21日,李懿开始逾期,沪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懿、李海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懿、李海娥为夫妻关系,因房屋装修需资金欲向沪农商银行借款,于2019年1月31日向沪农商银行提交了《“家庭贷”业务申请书》《沪农商村镇银行“家庭贷”谈话笔录》及《贷款用途承诺书》,沪农商银行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2日与被告李懿签订《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款期限:2019年2月2日-2022年2月1日;3、借款用途:房屋装修;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分36期偿还借款本息、最后一期利随本清;5、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同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即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6、如借款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被告李海娥在《个人借款合同》下的《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函》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李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沪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懿约定的展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沪农商银行即向被告李懿发放了贷款10万元。之后被告李懿开始偿还贷款本息,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2月22日,本金2626.84元、利息469.79元、罚息0.99元、复利0.18元,合计3097.8元;2019年3月21日,本金2422.48元、利息674.15元,合计3096.63元;2019年4月21日,本金2368.83元,利息727.8元,合计3096.63元;2019年5月21日,本金2409.88元、利息686.75元,合计3096.63元;2019年6月21日,本金2405.46元,利息691.17元,合计3096.63元;2020年7月21日,本金2445.59元,利息651.04元,合计3096.63元;2019年8月21日,本金2442.64元,利息653.99元,合计3096.63元;2019年9月21日,本金2461.36元,利息635.27元,合计3096.63元;2019年10月21日,本金2500.11元,利息596.52元,合计3096.63元;2019年11月21日,本金2499.39元,利息597.24元,合计3096.63元;2019年12月21日,本金2374.81元,利息559.43元,合计2934.24元;2019年12月22日,本金162.39元,罚息0.06元,合计162.45元;2020年1月21日,本金2538元,利息558.63元,合计3096.63元;2020年2月21日,利息10.92元;2020年3月21日,利息0.01元;以上合计本金29657.78元,利息7512.71元,罚息1.05元,复利0.18元。2020年2月21日起,李懿开始出现逾期,沪农商银行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李懿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李懿按照合同约定立即还款,但李懿未予偿还。2020年10月12日,沪农商银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沪农商银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沪农商银行提交被告李懿、李海娥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用途承诺书、谈话笔录、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函、地址确认书、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懿偿还了贷款本金29657.78元后开始出现逾期,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现沪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李懿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0342.22元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沪农商银行诉请的合同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函》上签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海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342.22元,并支付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4105.3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海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李懿、李海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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