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振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陕西省子州县。
被执行人:甘肃泰隆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西河村黄家洼。
法定代表人: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刘振东因与甘肃泰隆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执1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振东与被执行人泰隆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院已于2019年11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了刘振东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立案侦查函,2019年10月29日刘振东被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7月21日涉嫌强迫交易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刘振东不服该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甘04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该刑事案件还在发回重审阶段。
白银中院认为,刘振东涉嫌强迫交易罪刑事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至今未予结案。因刘振东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与其申请执行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刘振东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执行依据的效力问题,符合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暂不受理申请人刘振东恢复执行的申请,待申请人刘振东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决定。
请求情况
刘振东不服白银中院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一、刘振东涉嫌强迫交易罪与本案执行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不是终结本次执行法定情形,且刘振东涉嫌强迫交易罪与否并不直接导致执行依据(2018)甘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白银中院作出的(2019)甘04执1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白银中院终结本次执行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白银中院的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白银中院经对刘振东诉泰隆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查后,作出(2018)甘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泰隆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东的设备款和结算款500万元,违约金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刘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泰隆矿业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甘民终16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泰隆矿业公司向白银中院申请对本案中止执行,其理由:由于该公司因环保部门督查,其处于停产、整改状态,申请执行人强迫交易已立案,致本案查封的车辆不能处置。经白银中院研究、决定暂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者正常经营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甘04号1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执1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者正常经营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银中院驳回刘振东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泰隆矿业公司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泰隆矿业公司认为,刘振东涉嫌强迫交易罪与本案执行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刘振东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执行依据的效力问题。就此问题,泰隆矿业公司实际是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其次,刘振东申请恢复对甘肃高院作出的(2019)甘民终162民事判决书执行。在该判决没有被撤销前,白银中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泰隆矿业公司是否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白银中院在审查过程中,未予以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白银中院重新审查。
综上,白银中院(2019)甘04执117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刘振东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执117号之三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