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增,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张常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张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张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良,男,张长青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农商行”)与被告张汉杰、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陈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增、高海涛,被告张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良、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杰、张常娥、张志强、陈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汉杰立即归还东营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44263.96元(截止2019年9月20日)共计5444263.96元,及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长青、陈占芳的抵押物处置时,东营农商行拥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张汉杰、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陈占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汉杰于2018年4月4日在东营农商行办理贷款5000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到期,共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由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张长青、陈占芳名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期限届满后,经东营农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张汉杰、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陈占芳还款,张汉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长青、陈占芳没有承担抵押责任。为使东营农商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东营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张长青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的数额根据东营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张汉杰、张常娥、张志强、陈占芳未作答辩。

东营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保证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1份。张长青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张汉杰、张常娥、张志强、陈占芳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东营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东营农商行(贷款人)与张汉杰(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支行)个借字(2018)年第1-259号】,合同约定:张汉杰在东营农商行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东营农商行(债权人)与张常娥、张长青、张志强(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支行)保字(2018)年第1-259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东营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东营农商行(抵押权人)与张长青、陈占芳(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支行)抵字(2018)年第1-259号】,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区房屋[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054478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932号]。

2018年4月4日,东营农商行向张汉杰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9年4月2日。借款发生后,张汉杰本金一直未还,于2018年4月21日偿还利息20541.67元,于2018年5月21日偿还利息36250元,于2018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7458.33元,于2018年7月21日偿还利息36250元,于2018年8月21日偿还利息37458.33元,于2018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7458.33元,于2018年10月23日偿还利息36250元,于2018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37458.33元、复息17.52元,于201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6250元,于2019年3月12日偿还利息6569.06元、复息360.06元。现欠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9年9月21日欠利息117889.26元、逾期利息309937.50元、复利16437.20元,合计5444263.96元。

庭审中,东营农商行主张涉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计算利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计算复利。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逾期利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营农商行与张汉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张长青、陈占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营农商行按约提供借款后,张汉杰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向东营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长青、陈占芳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张汉杰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东营农商行有权要求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要求对张长青、陈占芳的抵押物处置时,东营农商行拥有优先受偿权。东营农商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张汉杰、张常娥、张志强、陈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7889.26元,逾期利息309937.50元、复利16437.20元,合计5444263.96元(计算至2019年9月21日);

二、被告张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法: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3.05%计算);

三、被告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常娥、张志强、张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汉杰追偿;

四、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东营区房屋[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第0544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932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0元,减半收取24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长青、被告张汉杰、被告张常娥、被告张志强、被告陈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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