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兴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苗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全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邓兴胜与被告苗生军、刘全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胜、被告苗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兴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9789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底,原告给二被告在嘉峪关市驾考中心对面拉运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2018年年底结清所有费用,后二被告支付部分运输款,尚欠39789元未付,并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苗生军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 刘全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邓兴胜运费397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输费39789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苗生军对欠款金额亦认可,被告刘全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苗生军、刘全文支付邓兴胜运输费39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计397.5元,由苗生军、刘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近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敏 书记员 伏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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