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吴兴织里胡红布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利济办事处利安商业广场S2幢庆丰西路158号。
经营者:胡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胡赵村朋溪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兴织里胡红布行与被告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织里胡红布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兴织里胡红布行起诉称:被告因在织里镇兴盛路117号经营童装生产,从2019年上半年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9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8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至今结欠原告布款4.8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布款4.8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万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货款,余款4.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兴织里胡红布行向本院提交的《晨源纺织客户对账单》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江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对账单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江伟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江伟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伟支付货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伟支付原告吴兴织里胡红布行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8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