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林元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外南街成都现代工业港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执行人:成都国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北外街三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
被执行人:王国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都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国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电器)、王国成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参与分配人林元纯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林元纯称,请求:1、撤销(2015)成郫执字第1641-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重新拍卖成都市郫都区鹃城东街××号房产(即原郫筒镇鹃城东街××号)。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异议人林元纯与被执行人国成电器公司在郫县房管局签订了《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国成电器公司向林元纯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国成电器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镇××城东街××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郫县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窗口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产权证号为权0××××3,抵押权利价值3000000元。该抵押权的设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2017年4月7日,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成都市郫都区鹃城东街××号房产及土地(即原郫筒镇鹃城东街××号),成交价为952.39万元人民币。2017年5月10日,法院作出(2015)成郫执字第1641-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裁定过户给买受人叶江霞。前述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执行法院、法官未通知案涉房屋(拍卖标的)的抵押权人林元纯,属于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中,案涉房屋抵押权人林元纯自始自终并未收到过执行法院(法官)的任何关于拍卖的通知,拍卖过程存在严重违法,应当重新拍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蜀都担保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诉讼期间,蜀都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成郫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国成电器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镇××城东街××号房产(权0××××3)及土地使用权(郫国用【2012】第1342号、郫国用【2012】第1343号)查封。本案进行执行阶段后,保全查封转化为执行查封。因被执行人国成电器、王国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成郫执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国成电器、王成国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524213.57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五日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2016年11月15日,本院张贴公告通知,对国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承租户公告将拍卖该房产的公告,告知承租户优先购买权以及参拍的相关要求并对各方当事人做了告知笔录。2016年12月22日,本院执行局将成都国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郫县郫筒镇鹃城东街××号房产及土地移送司法拍卖。2017年4月7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成都市郫都区鹃城东街××号房产及土地(即原郫筒镇鹃城东街××号),成交价为952.39万元人民币。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成郫执字第1641-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裁定过户给买受人叶江霞。
2017年3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2017川01**执1299号),该函件载明:我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林元纯、陈爱春申请执行成都国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王成国一案,执行标的5333970元及利息,执行费5407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成都国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王成国名下的财产在你院控制且处置中,申请执行人林元纯、陈爱春向我院申请要求参与在你院的分配。现将该案移送你院备案,在处理财产时请求参与分配。
2017年5月25日,本院执行员就林元纯提出的对国成电器房产有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问题进行了答复,告知林元纯:“关于你在成都国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房产抵押之事,因你的抵押在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后,并且经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认,经研究,你虽然有抵押,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林元纯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于2017年7月10日以(2017)川0124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林元纯的全部异议请求。
另查明:1、申请执行人蜀都担保公司与国成电器签订合同编号为成蜀担司抵字2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对抵押物两宗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登记,于2014年5月15日取得郫他项(2014)第62号和6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蜀都担保公司与国成电器还签订合同编号为成蜀担司抵字第20××××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机关郫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均未设立他项权利,随土地一并抵押。同时,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确认:确认2014年5月15日被告成都国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准予原告成都蜀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于登记在后抵押权人受偿。
2、2015年4月9日,异议人林元纯与被执行人国成电器签订《借款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国成电器向林元纯借款300万元。国成电器用位于成都市××镇××城东街××号,档案保管号为权0012453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陈述、(2015)成郫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郫执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郫执字第1641-2号执行裁定书、参与分配函、他项权证、(2017)川0124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在2016年12月22日启动对案涉房产的拍卖程序前,已按法律规定通知了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并对承租户发布了通知,其启动拍卖的程序合法有效。法律规定通知的范围含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但本案的异议人林元纯于2017年3月2日才通过金牛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本院才知晓其具体信息,故本院在此前没有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涉案房产的拍卖系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进行拍卖,最终以最高竞价成交,其程序公开透明,拍卖合法有效,本院裁定将所拍房产过户给买受人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中异议人林元纯虽然有抵押权,但其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的司法拍卖并不会影响其实体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林元纯的全部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